要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王錫明以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而收受竊盜犯李建智、黃建諭所交付之盜贓勞力士手錶一只,其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趙進旺,原確定判決論以牙保贓物罪刑,被告因牙保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所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並非依持有關係而持有李建智等人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蓋該手錶之所有權人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參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因之,被告未將盜贓變賣實賣之款,全數交與竊盜犯李建智等人,而將其中之一部私吞,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依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 (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例) 且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參看本院卅三年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例) 。
案由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錫明 男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出生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街九十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王錫明,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明知李建智、黃建諭委託交付之勞力士手錶為贓物,允代為牙保出售變現,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將該手錶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卻於事後向李建智謊稱只賣得四萬八千元,李建智信以為真,尚從中抽出三千元與王錫明為酬勞。而由王錫明私吞五萬二千元。而於判決理由中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並指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因被告所處理之勞力士錶並非李建智所有或為其利益,被告之行為難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因與贓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論處被告贓物之罪刑。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告受託出售贓物,售得之價款,並非歸其所有,自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售得之贓物價款,從中私吞五萬二千元,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縱有委任關係而持有,依貴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即應從侵占罪處斷。雖檢察官對此項起訴事實,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法條,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應依據起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當之判決,始為適法。而原判決竟以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不為論罪,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前經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指被告受託出售手錶,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與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指原確定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應交付與委任人。其立法理由,係指受任人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金錢、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此項立法理由,見陶百川等編纂,三民書局七十九年二月出版最新六法要旨增編全書第二四六頁、影印頁隨文附送參考)被告出售之手錶既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則其對於售得之手錶價款,依上述民法規定,即應歸由委任人所有,此由民法規定為「交付」而自明。其私自侵吞,自應成立侵占罪。對於持有他人之物,未交付與所有人以前,即應成立侵占罪,貴院迭有判例可稽(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某甲經收印花稅款,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之時開出統一發票,該發票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其罪即已成立)故上述非常上訴判決理由,顯然有所誤會。又判決應記載理由,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之理由,自應載明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王錫明私吞五萬二千元經提起公訴之侵占犯罪事實,何以不成立侵占罪,並無隻字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王錫明以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而收受竊盜犯李建智、黃建諭所交付之盜贓勞力士手錶一只,其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趙進旺,原確定判決論以牙保贓物罪刑,被告因牙保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所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並非依持有關係而持有李建智等人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蓋該手錶之所有權人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參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因之,被告未將盜贓變賣實賣之款,全數交與竊盜犯李建智等人,而將其中之一部私吞,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依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例)且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卅三年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例),非常上訴論旨以受任人之被告出售盜贓所得之款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於委任人李建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又判決書固應記載其裁判主文、事實與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惟若在判決書之同一項下已記載事實及理由者形式上雖嫌欠缺,但與判決無影響(參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復卷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不成立之理由,自無再逐一說明被告除不成立背信罪之外,亦不成立侵占罪或其他之罪名之必要,非常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非的論。至於援引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二判例,均係就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立論,與本件情形有別,無由援用以為指摘之論據。綜如上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開 正 懷 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糜 洛 沛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