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楊輝、陳鳳敏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均為決策人員,並參與執行工作,深諳公司吸收存款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王光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均應成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案由
上 訴 人 王光燾 男民國十年三月十四日生廣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新聞 住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一五二-三號現居高雄市○○○路三三七號樓下 楊 輝 男民國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廣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同右現居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榮民之家 陳鳳敏 女民國○○○年○○月○○日生桃園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新聞 住高雄市○○○路二二一號現居同市○○○路三三七號樓下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及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一五二二九、一五三三九、一五六五八、一五六六○、一六二三○、一六五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一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違反銀行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光燾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三十三號設立新聞早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聞早報社)並在高雄市○○○路二二一號設高雄總管理處,自任董事長兼發行人,上訴人楊輝任財務經理,上訴人陳鳳敏任副社長,公司成立後,上訴人等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仍逾越營業範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號五樓設立該報社之企劃部,由楊輝兼掌業務,以投資即可至公司上班,復可定期取息為號召,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廣募資金,其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一單位,三個月期月息五分,六個月期月息五分二厘,存款人可隨時要求還款,並不負擔公司之盈虧,且以面額十萬元之「新聞早報合資憑證」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憑據,計共吸收存款約八千五百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王光燾、楊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家俊、洪雲嬌、高正龍、呂金來、吳素女及參與投資之呂萱民、董國良等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證人易蔚林又於第一審證稱:王光燾找我投資,當天就談好月息五分,陳鳳敏在場雖表示反對付高利,但王光燾說他會照付,或投資後即到公司上班,以後再由我們去找親戚朋友投資,每位投資人都到公司辦理入金手續,錢交給楊輝是實,此外並有新聞早報合資憑證、新聞早報股東合資憑證、請款單、轉帳及支出傳票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謂新聞早報社企劃部,係告訴人等要求成立,利息亦為告訴人自行決議。王光燾並辯稱:募集之股金悉用於新聞早報社之營運,不能視同一般地下投資公司。楊輝亦辯以:在新聞早報企劃部僅任職數月,對該部經營之業務,事先並無所悉,更未參與策劃,與王光燾、陳鳳敏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鳳敏則辯稱:伊非企劃部人員,從未對企劃部作業有何干預,應不負刑責云云。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中加以指駁說明。查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與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均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該項之罪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公司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與現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均明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依同條第三項(公訴人誤引為第二項)處罰。核上訴人楊輝、陳鳳敏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均為決策人員,並參與執行工作,深諳公司吸收存款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王光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均應成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上訴人等犯罪在銀行法、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銀行法暨舊公司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均無前科,吸收游資不當,造成投資大眾之損失,犯罪仍諉卸刑責,及其他一切情狀,王光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鳳敏處有期徒刑一年,楊輝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上訴人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及公訴人所指上訴人等犯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與移送併審王光燾、陳鳳敏詐欺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非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注意事項〕 <舊銀行法,125,,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