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係向彭聖光等人騙借取得現款,並非侵占怡達公司設在合庫松江支庫帳戶內之存款,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大價證券之結果,應係達到侵占該公司款項之目的,另成立業務侵占罪,且與前述侵占公司向外借入款項一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楊朝枝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居高雄市○○區○○街二巷十四號 選任辯護人 俞昌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朝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大價證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武拾肆張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擔當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造之陳劉嫦娥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肆張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委託台灣省合成金庫松江支庫擔當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造之陳劉嫦娥簽名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朝枝係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二樓怡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達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松江支庫)開設甲存二三九四-七號帳戶,領取支票用紙使用。上訴人在為該公司調度財務之業務範圍內,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劉嫦娥之印章。詎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司以支票向外借入而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中,擅自挪為私用多次,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九日,未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劉嫦娥授權,盜用該公司及陳劉嫦娥之印章,偽造該公司委託合庫松江支庫擔當付款之申請書及與合庫松江支庫簽訂約定書,委託該支庫為該公司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並在上述私文書上偽造陳劉嫦娥之簽名後交付該支庫,領用本票用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陳劉嫦娥。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該公司及陳劉嫦娥為發票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MD0000000至0000000號本票廿四張,向彭聖光等人調借現款,以 支付其本人之債務(詳如附表之記載),案經上訴人向一審檢察官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怡達公司代表人陳劉嫦娥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怡達公司股東會紀錄、上訴人之自首筆錄、切結書及其偽造之委託擔當(保)付款約定書、申請書、附表所示本票存根廿四張暨股東協議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先後簽具之股東協議承諾書及切結書內且已載明「上訴人係利用該公司及陳劉嫦娥之印章領用本票用紙,未經陳劉嫦娥授權而簽發本票償還私人債務,與公司無涉」等語,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委託合庫松江支庫為該公司簽發本票擔當付款,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陳劉嫦娥始終均不知情且未授權上訴人為之,則其以該公司名義簽具之委託擔當付款申請書、約定書,顯係上訴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其在各該私文書上當事人欄填寫陳劉嫦娥之簽名,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將上述文書交付合庫松江支庫,已達行使階段,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劉嫦娥,上訴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卷,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後空言翻異前供,否認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辯稱係經陳劉嫦娥之授權而為云云,顯係飾詞圖卸,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張國富雖稱其新入股時曾建議公司使用本票云云,但又供稱:上訴人有無經董事長授權簽發本票,伊不知道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原審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私自挪用其為公司業務而持有之一百萬元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盜用該公司及陳劉嫦娥印章以偽造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及偽造陳劉嫦娥署押,均為偽造文書及偽造大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名;其行使偽造申請書、約定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向人調借現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公訴人並未引用起訴法條,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向彭聖光等人調借現款,應認詐欺部分亦已起訴,法院仍得一併審判;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本票持向他人詐借現款,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併合處罰。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㈠對於上訴人偽造署押行為應否論罪,未予論列。㈡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係向彭聖光等人騙借取得現款,並非侵占怡達公司設在合庫松江支庫帳戶內之存款,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大價證券之結果,應係達到侵占該公司款項之目的,另成立業務侵占罪,且與前述侵占公司向外借入款項一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前開罪名,合於該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既未判決確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諉卸刑責,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君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且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仍應視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並按原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廿四張及前述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陳劉嫦娥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