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接收敵偽不動產之權利,屬原始取得,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未登錄地 (俗稱地先) 究無礙其國有財產效力。上訴人供認在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屬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有之第二林班第七十之一號造林地上搭建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木屋一間。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
案由
上訴人 潘永松 男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廚師 住台灣省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十五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投偵字第二二三九、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得政府許可,墾植開拓使用至今,已百餘年,未曾被徵收;上訴人在該地上搭建木屋無竊佔犯行可言。依卷內資料而觀,台灣省政府代電明示須由國立台灣大學會同台灣省政府農林處實地勘查、選定……足徵應先行會勘清理後報請核備,作為撥交該校管有之依據;乃該校實驗林管理處迄未踐行上項程序,仍屬未登錄地,其權屬狀況究屬欠明。原審未查明該地所有權之歸屬,遽行認定權屬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云云,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圖內未載明第七十之一林班之所在,以及斜線部分面積為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之情;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國家機關代表國庫,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接收敵偽不動產之權利,屬原始取得,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未登錄地(俗稱地先)究無礙其國有財產效力。本件原判決綜據上訴人供認在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屬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有之第二林班第七十之一號造林地上搭建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木屋一間不諱,以及證人林耿山、魏聰輝、周瑞龍、林輝武、辜茂松、蕭華莊、張榮德之證言,與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腭實保字第五六八號函附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年)三八辰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三八已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等文件,暨勘驗筆錄、測量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事實,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以及證人葉昆輝、葉昆鴻、石文彩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依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有職權調查尚有未盡之違法,否認該造林地為國有土地屬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有,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系爭造林地屬國有未登錄地,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78、10、21竹地二字第四三八九號函復,係稱:檢送鹿谷鄉○○○段一五八號附近土地即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七十-一號內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時,依檢察官之囑,實地測量該木屋(工作物)位置之上述地政事務所職員張榮德,復證稱:系爭土地是未登錄地,在內樹皮段一五八號附近,伊係以一五八號土地為基準;在西北角方向之木屋,測量其位置及面積云云(見七十八年度投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核該測量成果圖標明坐落地號及林班編號,並載明木屋位置(斜線部分)及其面積在卷,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判決以該測量成果圖作為事實認定之一部分,無事實未予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