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等均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藉每月可領四分至七分高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出資人除領取固定利息外可隨時要求返還出資,不得向公司請求發給盈餘,不負擔虧損,應屬於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犯當時之銀行法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廿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法為法人收受存款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
案由
上 訴 人 王玉俊 男民國○○○年○月○日生江蘇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業商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五巷一一號 王基業 男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廿六日生江蘇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李奈美 女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巷一八號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陳劍英律師 上 訴 人 饒滌華 男民國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生江西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高雄市○○區○○街三十八號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陳瓊讚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一○一一○、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俊夥同李志國(已另案審理)因見社會游資充斥,明知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設立之龍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甫公司)營業項目為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及有關建材、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竟由上訴人李奈美(原判決當事人欄誤為李美奈)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管財務,王玉俊對外以王漢石之名義,自任「龍甫集團」主席,李志國擔任該集團總裁,上訴人饒滌華為副總裁,共同以厚利對外吸取資金,俾供公司投資事業使用,遂明知龍甫公司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營業項目,而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存入該公司,由龍甫公司發給合資憑證,約定半年期每月支付利息四分至六分,一年期每月利息七分不等,嗣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改由上訴人王基業擔任龍甫公司董事長,李奈美專管財務,繼續對外吸收存款,並共同為擴大吸收資金範圍,在台北、台中、台南、屏東等地設立分公司,仍以吸收資金為業,至七十八年六月間,復以所謂特優股,每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利息三萬二千元,投資三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萬五千元以高利誘使大眾將資金存入,迄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該公司宣佈停止出金,總計吸收存款約七億元,除作為支付出資人利息外,餘投資不動產買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藍永斌及投資人汪桂心、汪耀坤、駱驥、張明山等指證綦詳,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合資憑證及會計師李善餘提出之龍甫機構查帳報告附卷可稽,而龍甫公司尚在台北、台中、台南、屏東等地廣設分公司,吸收社會大眾資金,將資金大都投注在不動產事業之事實,又據李志國供證在卷,且王玉俊稱:饒滌華為副總裁,參與一切機要營運。證人吳瑞火稱:饒滌華有向其吸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王玉俊所辯;伊創立龍甫公司,僅作房屋仲介等業務,其分支機構非伊主持,亦不知吸收資金之事等語。李奈美、王基業、饒滌華稱:渠等僅為掛名,並無參與吸收存款。及饒滌華所舉證人伍濟武證言均不足採信,且事證明確證人徐千惠、邱于真、施筱綺、黃麗碧無再傳訊之必要,已在理由加以指駁與說明。上訴人等均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藉每月可領四分至七分高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出資人除領取固定利息外可隨時要求返還出資,不得向公司請求發給盈餘,不負擔虧損,應屬於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犯當時之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廿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法為法人收受存款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上訴人等與李志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提高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而本件上訴人等之犯罪,均在舊銀行法施行期間,其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銀行法。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已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王玉俊有期徒刑肆年,李奈美有期徒刑叄年均併科罰金貳拾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王基業、饒滌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等另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本件判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饒滌華上訴意旨略稱:伊從事事務性之工作,且王漢石、李奈美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伊並未參與有關財務處理云云。惟王玉俊(王漢石)在調查處調查中稱:「饒滌華為副總裁參與……財務管理」(見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七行)。王基業在調查中亦稱:「……主席王玉俊、總裁李志國及前任董事李奈美、副總裁饒滌華等人,有關公司營運皆是前述幾人會商決定……」(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行以次)饒滌華在調查中亦稱:「……其後我又陸續介紹親友入資共約一千萬元」(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第4、5行)各等語,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對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糜 洛 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注意事項〕 <舊銀行法,125,,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