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 森林法上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並包括私有林在內,此觀森林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水 男民國○○○年○○月○日生花蓮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四十六之一號 選 任辯護 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黃金水之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本件被告黃金水以鏈鋸盜代梁阿保等四人種植之相思樹、梧桐樹及雜木等共三十一株,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被砍伐之樹木,其樹頭有一尺二吋寬(見偵查卷第五頁),已見該鏈鋸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原判決以被告盜伐林木所用之鏈鋸,係專供伐木之工具,在客觀上其行兇之危險性並非顯著,認其不構成攜帶兇器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按普通竊盜,論罪科刑,殊難謂合。次查森林法上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並包括私有林在內,此觀森林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一八四四、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九、一八七八地號之林地上,盜伐梁阿保等四人種植之林木,則其是否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無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適用,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黃金水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水因竊盜案,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項之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