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以達到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死得很難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案由
上訴人 張諸清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印刷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九四之二號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諸清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李清添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述簽發本票十一張,其中一張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餘十張,每張三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八頁,原審卷第三○頁),而上訴人只供承收受本票九張,面額十萬元者一張,其餘八張均為三萬元,並提出本票九張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乃原判決附表所載本票十張,面額十萬元者二張,其餘八張皆為三萬元,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余也」「圳仔」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將李清添押至台北縣蘆洲鄉成仔寮附近並恐嚇李清添「若不先拿出五萬元,今晚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使李清添心生畏懼,將身上客票一萬七千五百元交出作部分清償云云,既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害人及證人蔡柔葦於警訊中均證稱押李清添至成仔寮者並無上訴人在內,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參與該次犯行,憑何認定上訴人與該次犯行有關﹖又被害人李清添在原審供稱:「圳仔開車,車是台中的,車號我記得但我不願意事情擴大,所以不要講」(見原審卷第三○頁),而該系爭一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實係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其背面有余進長背書(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綽號「圳仔」「余也」,究明真象,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以達到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死得很難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尤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呂 一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