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銀行法 (按銀行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所謂收受存款業務,參照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二款及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從事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等業務而言。
案由
上 訴 人 蘇清華 男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六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北市○○○路四八八○九樓A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 訴 人 梁崇正 男民國○○○年○月○○○日生四川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七巷四號四樓 指定送達代收人蕭季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一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清華、梁崇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蘇清華、梁崇正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法人犯罪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修正前銀行法(按銀行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九條所謂收受存款業務,參照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二款及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從事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等業務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蘇清華為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梁崇正為業務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且福祥公司登記之經營事項,不及於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已判決確定之公司董事長銷金良、財務經理陳瑞媛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基準,每月由福祥公司支付四分至六分利息,另加上業績金、車驗費,合計共可獲得八分利息為號召,對外宣稱將投資不動產,誘使不特定之孔節忠等人提供資金,共計吸收存款約九千萬元等情。查福祥公司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係由該公司出具投資憑證,分別記載為「員工存款憑證」、「黃金憑證」、「權益憑證」(分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卷第二-五頁、第八十二-九十五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的九號卷第三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此等憑證之性質為何?是否可視為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存摺或存單?福祥以司吸收資金之行為,究與修正前銀行法規定之何種存款業務相當,尚滋疑義,而此與認定福祥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服。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