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販之字義即係買賤賣貴,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當然含有意圖營利之意義在內,無須於條文中另行標明「意圖營利」字樣。
案由
上 訴 人 何清鎮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嘉義市○○街二六三巷八號 張振能 男民國○○○年○月○○日生嘉義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嘉義市○○街二六三巷六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清鎮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張振能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何清鎮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能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在嘉義市何清鎮住宅內,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贈與何清鎮一瓶。同月十八日又向「阿三」者購得安非他命後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三瓶予上訴人何清鎮。何清鎮於購得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下旬,在嘉義市,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李進賢、羅國賢各一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振能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振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清鎮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振能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贈與何清鎮安非他命一瓶,而理由內則敘明張振能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贈與,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㈡按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販之字義即係買賤賣貴,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當然含有意圖營利之意義在內,無須於條文中另行標明「意圖營利」字樣。本件上訴人等均以受託代購安非他命,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買入,而以原價讓售,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得利等語置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於買入安非他命之初,究竟有無營利之意圖,並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等已有買賣之事實,而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調查要有未周。事實欠明確,即不足為適用法則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非無理由。關於張振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因涉及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兩部分應予一併發回。至於何清鎮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科,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本院,乃在一併上訴之列,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