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照心理測驗顯示,張玉堂之個性是遇挫折時會行為衝動出來。醉酒後因酒精有壓抑大腦皮質層之作用,而更減低了理智之控制不合理或衝動之情緒及行為之功能,因此於醉酒後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理論上是有可能因細故可導致情緒激動致無法控制其不可預料之衝動行為出現,上訴人係被周正福強拉下喝酒及在林鈴堂家內二人拉扯吵鬧不慎跌倒打破玻璃受傷之細故而遷怒周正福,頓萌殺機,適林鈴堂被吵醒加以斥責,乃攜茶几玻璃碎片一塊至屋外猛刺已喝酒過量且無防備心理之周正福胸部倒地,應無庸疑。
案由
上 訴 人 張玉堂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中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一二一號 選任辯護人 魏華樵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玉堂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玉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七日中午,與周正福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六一巷二十五號莊進風宅飲酒,酒後周正福提議再至其家即同鎮○○路三四三號續飲,由上訴人以機車載周正福先行離去,至周宅附近榕樹下停妥機車後,二人先到鄰居林鈴堂家,因二人已喝酒過量,均有醉意,精神已達耗弱程度,上訴人改變續飲初衷,執意返家休息,周正福則不讓其離去,堅欲留下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拉扯之間,不慎打破林鈴堂客廳內茶几及窗戶玻璃,上訴人左臉處因而碰傷流血,周正福見狀,乃持林鈴堂浴室內之毛巾,加以擦拭,以示歉意,惟上訴人仍甚為不悅,頓萌殺機,此刻適為從午睡中被驚醒之林鈴堂瞥見加以指責,二人乃相偕怏怏離去,至屋外周正福雖仍拉住上訴人之手,表示歉意,上訴人不為所動,持從林鈴堂屋內攜出長二十七公分之茶几玻璃碎片,猛刺周正福胸部,深及胸腔,主動脈刺裂,周正福被刺不支倒地,旋為後到之莊進風發現,當時上訴人尚立於該處,迨莊進風至周正福家通知其妻林秀秀,一起回到現場時,已不見上訴人,周正福經送醫急救,終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經警在命案現場扣得玻璃碎片三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進風、林秀秀、林鈴堂、方淑銘證述綦詳,即上訴人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周正福先在莊進風家喝酒後,再以機車載周正福離去,至周正福家附近榕樹下,周正福曾拉住其手,不讓離去,要其留下繼續喝酒不諱(見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四六頁)。遺留命案現場旁邊之玻璃碎片,其上沾有周正福B型血型血跡,為林鈴堂家客廳茶几玻璃碎片之一部分,業經證人林鈴堂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二七一五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該玻璃碎片,長二十七公分,中間最寬處六‧八公分,呈尖型如利刃,有玻璃碎片扣案可憑(現已斷裂為三片),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手持該玻璃碎片未裹毛巾,以肉掌緊握住而不移動,有可能不受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四二九五九號鑑驗書足憑(見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故以徒手持該玻璃碎片刺殺周正福而手未受傷,應有可能,何況上訴人右手小指案發當天,尚有割傷之新痕。而命案現場,並無第三人介入,周正福若為他人所殺,上訴人亦應據實供述其目擊經過,用供調查,以釋其嫌,詎其始終供稱不知何人所殺,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迭稱與周正福為好友,無任何糾紛,則衡之常情,自應於案發後及時通知近在咫尺之周正福家人,或於莊進風隨後趕到時,將情告知,並幫忙將周正福送醫急救,方合朋友之道,詎其對莊進風趕到現場發見周正福被刺倒地時所問:為何殺周正福之詞,不但未作任何解釋,既不承認,亦不否認,復趁莊進風通知周正福家人之際離去,畏罪情虛,表露無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酒後是否會因細故導致情緒激動而與人鬥毆甚或殺人所為鑑定:「依照心理測驗顯示,張玉堂之個性是遇挫折時會行為衝動出來。醉酒後因酒精有壓抑大腦皮質層之作用,而更減低了理智之控制不合理或衝動之情緒及行為之功能,因此於醉酒後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理論上是有可能因細故可導致情緒激動致無法控制其不可預料之衝動行為出現」(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上訴人係被周正福強拉下喝酒及在林鈴堂家內二人拉扯吵鬧不慎跌倒打破玻璃受傷之細故而遷怒周正福,頓萌殺機,適林鈴堂被吵醒加以斥責,乃攜茶几玻璃碎片一塊至屋外猛刺已喝酒過量且無防備心理之周正福胸部倒地,應無庸疑。周正福之傷為左上胸部第二、三肋骨間五×○‧六公分,銳器刺裂傷,深達胸腔,主動脈刺裂,左胸腔內積有多量血液,因此失血過多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下手甚猛,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又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醉意,然僅屬精神耗弱程度,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渠以機車載周正福到周家附近空地,即回姊姊住處睡覺,不知其他之事,渠與周正福赴林鈴堂家,並一起離開,但不知打破玻璃,亦未與周正福、莊進風相約再到周正福家喝酒。渠離開時,並未目擊莊進風到周正福家附近榕樹下。臉部之傷,係以機車載周正福回家途中跌倒所致,右手小指之傷,為案發前一天,搬音響紙盒時割傷,未與周正福爭吵,周正福何以死亡,渠不知情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指莊進風證詞先後不一,顯不實在一節,乃係先後連串事實之片斷,尚無不符情形。另就莊進風所述:「渠到達現場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據其所知被告與周正福間並無恩怨」等內容觀之(見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一頁),顯非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若蓄意陷害或嫁禍上訴人,當場既無第三人在場,儘可佯稱目擊上訴人拿玻璃片刺殺周正福胸部及虛構上訴人與周正福間有怨隙,益見其證詞,真實可信。證人王吳阿英所稱二人手拉手或搭肩行走,究係表示友好之動作,抑係非友好之拉扯情形,不易辨別。王吳阿英既未目睹該二人此階段全部經過,則管中窺豹,祗見一斑,自難遽採為當時上訴人與周正福並無爭吵之確證。扣案之兇器玻璃碎片,因其上之指紋模糊不清,致無法採取,亦經承辦該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敘在卷(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是王吳阿英上開證述暨兇器上未取得上訴人指紋,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人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三分之一。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論上訴人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玻璃碎片非上訴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亦無足採。惟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該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酌情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孫 繼 敏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