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係因其另先偽造三新公司本票四張涉案後,要求慶新公司付出票款,了結訟案未能如願,而另行起意,自非連續犯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多次偽造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係經通緝為警查獲歸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馮正潤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灣省台南市○○街廿一巷廿二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正潤原係高雄市昌洋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洋公司)負責人,民國六十二年十月間,有慶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新公司)代表人吳俊傑委託昌洋公司辦理專案貨物進口,為如期繳納關稅計,由慶新公司當時承辦人洪天逸,付予上訴人摺疊式並於後頁末尾記有:「被背書人財政部高雄關」字樣之空白本票二十張,俾上訴人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關稅金額確定之後,得能填上日期金額轉交海關繳納稅款,嗣該本票僅使用十五張,尚餘五張存於上訴人處,雖經洪天逸聲明作廢要求退還,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洪天逸偽稱已將所餘本票撕毀丟棄而予侵占入己。至六十六年五月間,上訴人因另案偽造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代表人亦為吳俊傑)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已判刑確定,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在審理當中,上訴人分別對慶新公司總經理黃紹猷、財務經理翁國財及洪天逸等人聲稱其中尚有慶新公司空白本票,囑轉告董事長吳俊傑,三新公司應付清其涉案本票票款以了結訴訟,否則將同樣對慶新公司不利,黃紹猷等未予理會,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所侵占慶新公司空白本票填寫金額及日期,偽造慶新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即㈠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㈡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㈢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㈣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六角,於完成之後,陸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六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二、四七九、四八○、五○六號),足以生損害於慶新公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慶新公司總經理黃紹猷、財務經理翁國財及前承辦人員洪天逸分別於偵審中供證甚詳,復有上訴人所偽造慶新公司發票人之本票四紙及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又該本票係慶新公司事先已簽章完成,到期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亦據證人孫隆混供證明確,參以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其如何取得慶新公司該四張本票之權利關係,其偽造之事實,自無疑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空言否認及所辯該四張本票係昌洋公司原負責人陳鵬飛所交付,非其偽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係因其另先偽造三新公司本票四張涉案後,要求慶新公司付出票款,了結訟案未能如願,而另行起意,自非連續犯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多次偽造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上訴人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刑法規定之罰金數額,並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十倍,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仍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再上訴人係經通緝為警查獲歸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條,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所偽造慶新公司名義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六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六角之本票四張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該四張本票係昌洋公司負責人陳鵬飛所交付而認為不可採,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無未盡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