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謝 轉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無 住台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路○段四二七號 選 任辯護 人 陳春男律師 被 告 謝順監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同右 洪堯慶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四六一號 (另案在監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二二八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轉、洪堯慶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謝轉、洪堯慶)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轉教唆傷害罪刑,被告洪堯慶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轉教唆重傷未遂罪刑,及被告洪堯慶共同重傷未遂罪刑,並均依法減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轉教唆被告洪堯慶率人乘機擬將被害人謝鴻圖毆致雙腿殘廢,洪堯慶乃駕車載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尾追駕駛機車之謝鴻圖,自後追撞使之人車倒地後,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下車持鐵器、木棍重擊其雙腿膝蓋關節及小腿,欲打斷使之傷殘,謝鴻圖因而左膝蓋部八×一五公分瘀血合併左臏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折合併十×五公分瘀血、右肘部五×四公分挫傷,經送醫治療後左膝及右膝運 動範圍為十度,未致毀敗程度等情,係以被害人謝鴻圖之指訴,證人即主治醫師謝東明之結證及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論據。查醫師謝東明於警訊時曾稱謝鴻圖左、右腳均可能部分功能喪失,繼續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才能就功能性加以評估等語,嗣原審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訊問時,訊之:「他(謝鴻圖)現在雙腳是否殘廢﹖」謝東明僅答以:「並非完全喪失,僅一部分並無毀敗。」又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鴻圖左、右膝運動範圍均為十度(前伸負十度、後屈二十度),同年八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指「癒合不良,行動不便」,謝鴻圖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指陳伊迄今仍在謝東明醫院治療,無法彎曲,至多只能彎曲十度,現已成殘廢等語。從而醫師謝東明上揭所證,真意如何﹖究指僅一部分尚未毀敗而大部分均已毀敗﹖抑受傷肢體全然未達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苟如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謝鴻圖送醫治療後左、右膝運動範圍僅十度屬實,其膝蓋關節之伸屈迴轉機能似與完全喪失者無異,而無法正常自由行走,應否認已達於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均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深入查究審明,遽認未達毀敗之程度,對謝轉、洪堯慶部分依教唆重傷未遂罪及共同重傷未遂罪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謝轉有教唆被告洪堯慶率人於案發當日乘機將被害人謝鴻圖毆致雙腿殘廢予以教訓之事實,然於判決理由僅敘述依所調查之證據,足認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綁白毛巾之群眾為謝轉召來助陣者,洪堯慶與其同夥亦均綁白毛巾,二人復有密切關係,洪堯慶自亦係謝轉所召來無疑,又謝轉之堂弟即洪堯慶之姐夫謝水評曾多次拜託羅清風出面調解並願賠償,益見洪堯慶與其同夥係謝轉所召云云,而對上訴人謝轉如何教唆被告洪堯慶率人將謝鴻圖毆致雙腿殘廢之犯罪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詳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自不能以洪堯慶及其同夥乃謝轉所召來,即率爾推定謝轉有教唆洪堯慶等人重傷謝鴻圖情事,原判決於此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謝轉召來洪堯慶及其同夥到場之目的,究係教唆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抑僅到場助勢﹖洪堯慶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有無逾越謝轉之教唆範圍﹖非無研酌之餘地。又證人謝水評一再供證僅係洪堯慶之姐夫,與謝轉無任何親戚關係,更否認受謝轉之託出面,核與上訴人謝轉所辯相符,證人羅清風於偵審中,原證稱當時謝水評說是代表洪堯慶等語,嗣後方證謂謝水評表示謝轉、洪堯慶知錯,願意賠償;則謝轉與謝水評既非堂兄弟關係,其究否曾託謝水評出面調解並願賠償,仍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進一步調查,究明真象,遽認謝轉曾託請其堂弟謝水評出面並願賠償,進而採為謝轉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可議。上開違法,或為檢察官及上訴人謝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謝順監)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謝順監亦有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謝鴻圖之指訴為據,然謝鴻圖第一次警訊(案發日)時稱不認識打的人,似乎看到過,但名字不知,應是謝轉教唆,嗣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訊始指訴打者之一乃謝轉之子,姓名不知,同年八月七日第三次警訊方進而指訴謝順監下車行兇,是其嗣後堅稱謝順監亦為行兇者,已足疑義;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金耳及養女周秀鶯所證,及據被害人之告知,難免偏頗,況周秀鶯證稱乃被害人在受傷被抬上擔架送醫時所告知,核與被害人事後第一次警訊猶稱不認識打者之情形不符,均難採信;況謝順監於當日下午確實與其父謝轉等往勘驗現場,直至檢察官勘驗完畢離去時,始亦隨之離去之事實,亦經證人謝火靠、黃分、許衡、謝素、陳謝蓮、白桂梅分別供證相符,雖謝素、陳謝蓮、白桂梅分別為謝順監之姑媽(原判決誤為姨媽)及母親,但其等證言既與謝火靠、黃分、許衡等人相符,應足採信;被害人謝鴻圖係返程途中為洪堯慶開車跟踪,證人即警員王志民、吳建皇、林明聖亦稱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疑先行離去, 即記下車號等語,可知被害人謝鴻圖確係未至勘驗完畢即先離去,為洪堯慶駕車尾隨,斯時謝順監尚在現場,並未離去,應未與洪堯慶同車,更不可能下車行兇,被害人謝鴻圖之指訴應屬有誤,被告謝順監所辯要堪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參與犯罪,其犯罪不能證明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順監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謝鴻圖本人親目所睹,前後陳述,並無矛盾,反慎重將事,非信口誣攀,被害人謝鴻圖確在檢察官勘驗完畢後才離開現場,有謝鴻圖筆錄(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證,被告謝順監於另案檢察官履勘時確曾在場,然距本件案發地點不足一公里,故證人謝火靠等人雖證稱謝順監於檢察官勘驗完畢才離去,亦不能證明其未參與圍毆被害人謝鴻圖,洪堯慶駕駛之小客車雖先離去,但是否離去即尾隨被害人,抑被發覺可疑先駛往他處暫避,再追往逞兇﹖檢察官勘驗結束究在案發前或案發後﹖未見原審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查被害人之陳述,必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否則尚難以被害人有瑕疵之陳述,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供承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追撞被害 人之洪堯慶,既始終否認被告謝順監參與行兇,並稱伊所載下車毆傷謝鴻圖者,乃綽號「阿成」及「阿國」二人;又除白桂梅、謝素、陳謝蓮所證外,證人謝火靠、許衡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實被告謝順監於另案檢察官勘驗時,始終在場,俟勘驗完畢,謝順監方始駕車載謝轉等人往芳苑方向離去;證人陳金耳、周秀鶯證言,俱屬聽自被害人傳聞證據;而被害人謝鴻圖於案發當日在謝東明醫院接受警訊時,陳明在現場未看完前,即先行離去欲返二林,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因感現場有異,於勘驗未全部人散時,即提前離開現場(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故其於第三次警訊及嗣後偵審中,改稱於檢察官勘驗完畢離開現場,始騎機車離去等語,顯見其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揆之前揭說明,自難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事實既已明確,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其他俱屬無益之事證未予調查,對於判決無何影響,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