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阿,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迎面而來由王火智所騎機車擦撞,雖王火智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上訴人仍難辭過失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詹順治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七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順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無照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樹林鎮○○街○段往二段方向行駛,途經一段一 ○四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該處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于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與迎面而來由王火智所騎000-0000號機車交會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 兩車察撞,王火智人車倒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王火智之子王永博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可稽,上訴人對於無照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王火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於偵查中更供認其自柑園街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王火智則由同街二段往一段行駛屬實,而被害人王火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憑,又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阿,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迎面而來由王火智所騎機車擦撞,雖王火智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上訴人仍難辭過失責任,其肇事責任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上訴人之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二車係同向而非迎面擦撞,伊無過失云云,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無照駕駛犯本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至所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所稱汽車交會係針對汽車與汽車之交會與本件係汽車與機車並不相同一節,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對於汽車一詞釋義為「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依汽車之使用性質分類,更將機車列為汽車之第六類(貨車為第二類),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所稱汽車交會顯包括貨車與機車之交會,所為指摘,自不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