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或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方屬相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以鑽孔機鑿穿輸油管線之毀壞一小部分管線行為,原輸油管線仍具輸油功能,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並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尚屬未遂,依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未遂罪論科,自無須再調查所毀壞之輸油管線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固屬適用於「戰時」之限時法,而此所謂「戰時」,除抵禦外來侵略,對外國作戰之期間外,對內之戡亂時期亦顯然包括在內,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自明,因是上開條例亦屬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台灣地域雖已相繼宣告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但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在動員戡亂期間所犯,且上開條例迄今仍未經立法程序修訂或廢止,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規定,目前仍繼續有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之適用上開條例要無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
案由
上訴人 陳宜江 男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高雄市○○○路六三一巷二弄二十號 陳志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上海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北市○○區○○街四十號二樓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宜江原服役於空軍供應司令部,退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鑽穿中國石油公司長運輸油管線,接引油管盜油,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解嚴後,奉 總統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76)華總(二)志字第六五號令減刑為有期徒刑叄年,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重施故技,知悉空軍後勤司令部空軍油料大隊第一油料中隊所轄之軍事交通器材輸油管線之東線油管線經由屏東縣南州鄉巷○○段五十三號朱龍明所有土地附近,乃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將情告知上訴人陳志天,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合作盜油,即推由陳宜江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朱龍明承租上開土地,同年二、三月間起由陳宜江出資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挖掘施工,由陳志天負責監工督導,埋設巨型油罐充當油糟,架設管線裝備,以鑽孔機鑿穿附近之上述輸油管線,毀壞該管線一小部分,再私接高壓噴射軟管銜接油槽,惟原輸油管線仍具輸油功能,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同年八月完工後,二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空軍油料大隊輸油時間,先後三次,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開啟開關設備,使噴射機燃油流入上開油糟內之方法,連續盜取軍用噴射機燃油,迨油槽儲油達一定數量,即由陳宜江汲取油料樣品攜至高雄市前鎮漁港附近兜售,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中旬,以每車(油罐車)新台幣五萬元(下同)價格先後出售二車油料,得款十萬元朋分化用。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僱請知情之油罐車司機郭碧儀(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駕駛油罐車汲載軍用噴射機燃油一萬三千二百加崙往高屏大橋途中,為憲兵隊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宜江、陳志天於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迭次供承無異;原審審理中,陳宜江亦不諱言邀約陳志天謀議盜油,而由其租地及出資僱工構築工事,由陳志天監工,鑽穿軍用輸油管線共同盜取軍用油出售,陳志天亦直承與陳宜江合夥,分別出資與監工,鑽穿油管,竊取軍油出售朋分贓款各等語,核與代運贓物之郭碧儀所述情節不悖,亦與證人青長生、曹嘉生、朱龍明、陳金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收據、第二九○號函附單據、空軍第一油料中隊七十九天勇一八八號領取燃油函文、試驗報告、差異試驗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陳志天時而辯稱係受陳宜江僱用,領取工資,不知盜油,時而辯以未參與挖管線及鑽油,如何係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又以輸油管設備及器材,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屬交通設備及器材,本件空軍油料大隊第一油料中隊所轄上開軍事輸油管線,自屬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設備,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鑽孔機鑽鑿該軍用輸油管線穿孔,對該器材有所毀壞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屬未遂,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未遂罪,公訴人認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惟法條競合時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上開法條處斷,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係間接正犯;又其二人利用鑽孔私接管線方法意在盜取軍用燃油,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多次開啟開關導引油料入槽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應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因該軍用燃油並非交通設備或器材,公訴人認此部分竊取油料行為,係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有誤會;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因為此重罪之犯罪行為並非連續犯,故毋庸於主文諭知「連續」,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二人行為既屬未遂,乃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陳宜江曾犯毀損交通設備罪,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度警審字第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陸年,解嚴後,奉 總統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76)華總(二)志字第六五號令減刑為有期徒刑叄年,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國防部(76)律行字第二○一號減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未曾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按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但書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再予減刑),且前所犯係受軍法裁判,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無累犯之適用;惟其與上訴人陳志天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審酌上訴人陳志天尚無前科,上訴人陳宜江曾受軍法審判處刑,執行完畢後重施故技等一切情狀,均論以共同毀損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未遂罪,陳宜江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陳志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叄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陳宜江、陳志天上訴意旨,均以上訴人等之目的僅在盜油,並無毀壞油管之故意,且未毀壞輸油管線,更未使該油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應僅適用於戰時,台灣地區既已解嚴而非戰時,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一行為觸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應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相指摘。上訴人陳志天上訴意旨復謂:上訴人等所鑽孔之油管,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關乎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頗鉅,原審未指定公正單位鑑定,又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陳志天另以其係由陳宜江僱用看守現場而已,並未參與鑽接油管行為,已據陳宜江於警卷第二十九頁供述在卷,故上訴人陳志天僅係幫助犯而已,非如原判決所謂之共同正犯等語。上訴人陳宜江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毀壞輸油管線未遂,理由中固已說明應成立連續犯之意旨,但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續犯,有事實與理由主文彼此矛盾之違法;理由中雖已說明盜取軍用機油係成立連續犯,然事實中則未明白審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或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方屬相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以鑽孔機鑿穿輸油管線之毀壞一小部分管線行為,原輸油管線仍具輸油功能,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並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尚屬未遂,依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未遂罪論科,自無須再調查所毀壞之輸油管線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所謂指定公正單位加以鑑定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雖未說明其未為此無益調查之理由,然對判決顯不生影響,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復已審認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合作盜油,再由陳宜江負責租地及出資僱工,由陳志天負責監工督導,於鑿穿輸油管等工程完工後,基於概括犯意,(事實欄第十一行),先後三次竊油之事實,且就上訴人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以毀壞油管未遂之單一方法行為,達到連續三次竊油之目的行為,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竊盜罪部分雖為連續犯,因重罪名之犯罪行為並非連續,故主文毋庸諭知「連續」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足徵上訴人等已難推諉無毀壞油管之故意,陳志天亦顯非幫助犯而已,原判決更無上訴人陳宜江所指之上開事實與理由及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固屬適用於「戰時」之限時法,而此所謂「戰時」,除抵禦外來侵略,對外國作戰之期間外,對內之戡亂時期亦顯然包括在內,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自明,因是上開條例亦屬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台灣地域雖已相繼宣告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但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在動員戡亂期間所犯,且上開條例迄今仍未經立法程序修訂或廢止,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規定,目前仍繼續有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之適用上開條例要無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