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對買賣過程均係親自經歷,了然一心,竟先後分別向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為不實之告訴、自訴,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明確。
案由
上 訴 人 趙承彥 男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遼寧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六巷五弄六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承彥明知其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一一八巷五二弄十三之三號四樓其子趙念三名義之房屋,由蔡嘉展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賣給李慶隆,李慶隆則以其妻胡秋錦出名為買受人,以胡秋錦名義交付十五萬元訂金,約定同年月三十日簽約時再付九十五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再付尾款一百十萬元並交屋。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與李慶隆同至代書賴秀香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李慶隆又將買受人胡秋錦改為其妹胡秀玉,上訴人亦無異議,李慶隆乃再付九十五萬元,連同訂金十五萬元計一百十萬元,賴秀香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約簽訂時買主付給一百十萬元,餘款一百十萬元於產權登記買主名下三日內付清,分別由上訴人及李慶隆代趙念三、胡秀玉簽名蓋章後各執一份,賴秀香亦留存未蓋章之該契約書一份。同年六月二日因上訴人不願依契約負擔土地增值稅,雙方又於賴秀香處成立協議,因均未帶契約書,賴秀香遂將雙方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新協議及交屋事項記載於其所留存之契約書上,分別由上訴人及李慶隆於該增填文字之下簽名(李慶隆寫胡秀玉名字、按指印),嗣因出賣人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胡秀玉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令趙念三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胡秀玉,審理中賴秀香到庭作證說明買賣經過後,該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趙念三敗訴,上訴人心有未甘,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使賴秀香、李慶隆受刑事處分,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誣控賴秀香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書寫買賣契約時,明知買方僅付九十五萬元,竟於契約上記載為一百十萬元,並於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契約書僅有二份,竟偽證稱:有三份,買方付款一百十萬元云云,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台北地檢署進行偵辦中,李慶隆到庭據實作證後,上訴人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告訴李慶隆偽造文書,旋就李慶隆部分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指控李慶隆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胡秀玉之指印,涉犯偽造文書罪,嗣該自訴案經台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賴秀香偽證及偽造文書部分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係以上訴人確有告訴或自訴賴秀香偽造文書偽證,李慶隆偽造文書之行為有刑事告發狀,刑事補充理由狀之刑事自訴起訴狀附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賴秀香偽造文書等(見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八○頁、八一頁)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李慶隆偽造文書案卷內(見第一頁、第二頁)可稽。所申告內容均非實在,不僅經賴秀香、李慶隆指訴綦詳,(參閱上引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且有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買主胡秀玉、賣主趙念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賴秀香留存之契約書,與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之契約書,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重疊比對檢驗結果,認為該三份契約書應係同時複寫而成,有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腭陸字第四○六六六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之妻趙張幼勤亦曾到庭證稱:胡基南(實係李慶隆)說要用其太太買的,收據是黃璿霓寫的,後來說太太可離婚,所以要用胡秀玉名義來買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頁正面),可見賴秀香為雙方書寫之契約書確為三份,且上訴人於記載收款一百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尤難諉為不知買方確已付清該款一百十萬元。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負擔土地增值稅問題,上訴人係與代理胡秀玉之李慶隆協調後,與李慶隆同在賴女增填之文字下簽名蓋印;則上訴人對買賣過程均係親自經歷,了然一心,竟先後分別向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為以上不實之告訴、自訴,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誣告,辯稱:契約書僅有二份,買主僅交付九十五萬元云云,為無足取,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先後誣告賴秀香、李慶隆二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近八十歲,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