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兩車相撞地點在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中心處,兩車又同一方向行駛,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轉彎至白樹路時,應否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聯結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吉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 住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路一四四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肆月,係以本件車禍,被害人盧秋琴亦與有過失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肇事現場履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僅載明「白樹路上有雙黃線,路口有閃光紅藁,聯結車頭自甲樹路路口至車頭向白樹路右轉轉正約需十七秒鐘(餘詳警方製作現場圖)字樣,對當時用何種車輛試驗﹖由何人駕駛﹖係由甲樹路行進中轉入白樹路,抑自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口處關始發動然後轉入白樹路,均未明白記載,又未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場,遽予認定聯結車自甲樹路進入白樹路口,需時十七秒鐘,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兩車相撞地點在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中心處,兩車又同一方向行駛,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轉彎至白樹路時,應否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聯結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原審未就聯結車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被害人機車之位置何在﹖予以查明認定,率予認定被告之聯結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未合。㈢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書)認定被告聯結車於右轉彎時,盧秋燕輕機車即在其右側行駛,被告竟未讓其通過後再行右轉,而盧秋燕係依遵行路線靠右直行通過路口,為左側右轉之被告聯結車所擦撞,故認被害人盧秋燕並無過失,原判決事實欄對兩車相碰前係併頭行進,抑一前一後,或聯結車已至交岔口中心開始轉彎而機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並未明確認定,僅以行車事故鑑定書,未考慮聯結車轉彎之特性及所耗時間,而認該鑑定書有關盧秋燕責任之鑑定不足採取,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失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