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其牽連犯有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認僅犯公司法予以諭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認其係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而原判決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論罪,而就與該部分有牽連關係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恝置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趙濟水 女民國五年三月廿三日生湖南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北市○居街三十一號二樓九十一號 武 鶚 男民國○○○年○月○○日生湖南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同右 陳 欽 隆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四九巷十六弄五號二樓 潘 美 雪 女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四九巷十六弄五號二樓 白 連 春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中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巷一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一七三九五、一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武鶚、陳欽隆、潘美雪、白連春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武鶚、陳欽隆、潘美雪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龍門國際集團在國內作房地產買賣,並以龍僑公司名義推出澳洲昆士蘭國府山莊向國內銷售,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外借款,其貸借之對象,均為公司少數特定員工,購屋客戶或以不動產提供低押方式向親朋借款,並無任何以每股二十萬元為單位之借款,復無任何所謂債權憑證之文件足以證明武鶚、陳欽隆、潘美雪有以每股二十萬元為單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情事,又渠等俱非公司法定之公司負責人,乃為被告武鶚、陳欽隆、潘美雪均無罪之諭,知並駁回檢察官就第一審所為白連春無罪部分之判決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美雪曾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H吸收資金部分以一股二十萬元為單位,每一百萬元(五股)為單位,可再向公司支領專員薪資一萬元;吸收資金以月息五分計算,每半月付息一次」(見一二五七五號偵卷第三頁反面)。被告陳欽隆供稱「龍門機構係由我及潘美雪、白連春三人共同負責對外吸收資金,總共吸收約四千餘萬元,投資人有多少,我不清楚,不過我吸收一千萬元中投資人共計五人」,「吸收資金方式係每股二十萬元,向民間吸收,所吸收資金則交予武鶚,再由武鶚開具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同額本票作為依據,並將投資金名列冊交予財務部門,以便付息」(見同上卷第七頁)。被告白連春供稱「潘美雪把我找來公司,公司訓練我們,然後對外吸收資金」,吸收資金「交給陳欽隆,再由陳欽隆交給潘美雪,並由潘美雪開商業本票經武鶚背書,交給投資金」(見一四一三四號卷影本第十七頁)。又稱「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非法吸收游資,方式為每股二十萬元,每股每月付息五分利,即一萬元。如吸收五股(即一百萬元)的人,就可成為公司的專員,另給紅利。……我……經由該公司財務經理潘美雪約介紹上陸續投入五百萬元,並成為專員後,我亦介紹親友投入總計約二千萬元」,長龍公司「所吸收的游資大約有八千萬至一億元之譜,投資人有一百人。」(見聲字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按案重初供,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已難謂於法無違。況證人張芳祥亦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我太太鄭月櫻……經潘女(潘美雪)介紹得知該公司有對外吸收游資……由陳某(陳欽隆)向我太太說明該公司股股二十萬元,用急五分,若超過一百萬元則為六分利。」(瞃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原審未就此關係案情之重要證人傳訊調查,且原判決既採信被告陳欽隆、潘美雪,白連春所稱渠等調借對象均為親友,除徐翠鳳到庭作證(見上訴卷第六一、六二頁)外,就被告陳欽隆所稱向其父陳水火,其姐陳美春調借(見同上卷第七三頁正面)云云,原審對該二人均未傳訊查明實情,亦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觀之一二五七五號偵卷第二十六頁所附龍門國際企業集團等公司致各投資人之通知書明載「請……至本公司持原有債權憑證(支票、本票等)換取新本票」並參以張芳祥以上所證各節,似皆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以上開方式向外吸收資金,原審未詳調查審酌,遽以無任何所謂之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武鶚、陳欽隆、潘美雪、白連春有以每股二十萬元為單位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情事,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尤嫌率斷。 二、武趙濟水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武趙濟水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此部分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乃原審維持第一審罰金二萬元之判決而未另為減刑之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況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其牽連犯有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認僅犯公司法予以諭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認其係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而原判決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論罪,而就與該部分有牽連關係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恝置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各點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佑 庭 法官 何 秉 仁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