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屬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並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此項處置義務之違反,應亡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斷。被告等對本件汽車肇事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又無自己為一定行為情形,依上說明要難遽課以有教護或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防止保障義務。 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遣棄罪,被告等既無遣而棄之積極行為,又在法令、契約上無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美務,而不予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不作為情形,與該條項之罪無涉。
案由
上 訴 人 褚效先 男民國十年三月二十日生山東省人無業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巷七弄十七號四樓 被 告 蕭錦良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九七巷三號二樓 賴瑞成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順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何車道與被告賴瑞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攸關雙方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引證人江青松與被告勾串後之瑕疵證言,以及被告蕭錦良不實之供述,資為認定之基礎,不僅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矛盾。㈡依被告賴瑞成在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中之供述,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具有重大過失。同時,被告蕭錦良既供述;伊行車於往宜蘭方向車道,車速約六十公里,從遠處看見陳順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一輛肇事車輛擦撞後衝至伊車道云云,亦彼當時苟其即時煞停或減速慢行,以減少二車迎面相撞之衝擊力,使陳順興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情形減輕,當可防止車上乘客之傷重致死;乃其竟不盡其注意安全能事,仍以六十公里高速繼續行駛,終肇傷亡,亦屬重大過失,難卸應負刑責。㈢依卷內資料,現場圖所示之撞擊點並無任何落土,而陳順生原行駛車道及其左方路肩上遺有玻璃碎片、落塵、油漬等物,足證被告蕭錦良越線行車撞擊陳順興所駕駛車輛無訛:鑑定意見書所為結論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㈣汽車肇事時間為下午四時許,被告蕭錦良未即時召喚救護車前來搶救,亦不將傷者就近送醫;彼時車門又無不能開放之障礙存在,其故予延誤時機施救,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終致車上乘客傷重致死,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遣棄罪情形;原審疏未審認及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併嫌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判斷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綜據被告蕭錦良,賴瑞成之供述,目擊證人江情松之證述,以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履議鑑定委員會履議意見書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對本件汽車肇車不負過失之責,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有殺人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愛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節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項判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構為單純事實上之丑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於蕭錦良行車車道上遺有被害人陳順興駕駛車輛之保險桿碎片而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促一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與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陳順興駕駛汽車超車時侵入來車道為血事原因,即非無據;原判決採之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復已敘明其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補告等之車道上未有落土等物,顯見撞擊點不在被告等之車道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屬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並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此項處置義務之違反,應亡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斷。被告等對本件汽車肇事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又無自己為一定行為情形,依上說明要難遽課以有教護或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防止保障義務。況且,被告蕭錦良已盡其報苟施救治等處置情形,又有卷內資料可證。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遣棄罪,被告等既無遣而棄之積極行為,又在法令、契約上無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不予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不作為情形,與該條項之罪無涉。原判決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世 乾 文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陳 會 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