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江泰成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東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六一六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泰成係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台灣北部濱海公路自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龍門段穗龍橋頭,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係上坡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約四十公里之常速行駛,以致在五十公尺遠即發現潘東豐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滑倒侵入其車道時, 煞避不及,將之輾壓在車下,潘東豐因而頭部開放性輾創傷,部分頭骨腦失缺當場死亡,案經潘東豐之父潘昭扶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昭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潘東豐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開放性輾創傷,部分頭骨腦失缺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證。肇事現場係一上坡彎道,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按,且上訴人亦供承其駕車行經上述彎道,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常速行駛,且遠於五十公尺即發現被害人駕騎機車在對向滑倒,侵入其車道,煞避不及,以致肇事等情。按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路況尚屬良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苟上訴人能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肇事之主因,固係被害人駕騎之機車滑倒,侵入上訴人之車道所致,但上訴人過失之責任,仍難解免;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但因其疏未探究上述上訴人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形,遽為上述之鑑定,尚欠週全,所為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以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汽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月。復以上訴人係過失犯,且無前科,其歷經本件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已迭次供承肇事當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四十公里,有其供述筆錄可稽(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常速行駛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無可取。又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原因所為之案情分析,僅記載:「江泰成(警):至右址對方車子剛好滑倒一直滑行到我車底下,我看到對方滑倒我就踏煞車。警圖及卷附照片,大貨車順向右偏停於本車道,機車右倒於大貨車右前輪下,死者倒於大貨車後輪後方,大貨車左前路面留有機車倒地滑行刮痕。研析:依兩車停位置,機車滑行刮痕研判,顯見係機車跨越雙黃線滑入來車道撞擊來車肇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九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僅記載:「承囑覆議江泰成、潘東豐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一六三次會議研議結論,同意原鑑定。」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則原判決認其疏未探究上述上訴人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原因,遽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尚欠週全,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非無據。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原判決已審認敘明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彎道,並未減速慢行,且於五十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對向滑倒,侵入其車道,衡情上訴人應已認識並預見將有碰撞輾壓之危險,此際,上訴人自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輾壓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其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非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謂其行車時速為二十餘公里,其已減速慢行,而否認其有過失,並對原審綜合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信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