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行搶後,於被追逐中,竟對追逐者揚言其身上有槍枝,致使人不敢追逐,足見被告犯搶奪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復有當場施加脅迫行為,被告之犯行,自應以強盜論。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文 男廿四歲(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出生)台中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四十六巷一之一號 送達處所:台中市○○街四十四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學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一六巷翰林世家大廈前,見郭淑貞單身騎機車返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駕駛機車碰撞郭淑貞所駕機車,並靠近併排欲搶奪郭淑貞攜帶之皮包,郭淑貞見狀乃加速往翰林世家大廈逃走,至大廈騎樓時,不慎人車倒地,陳學文乃衝上前,趁郭女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搶奪郭女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支票一本、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得手後,沿寧夏路轉重慶路,再跳入中山國中內,嗣因附近之四、五位不詳姓名年輕人聞聲趕至,並加以追逐,陳學文遂將該皮包連同其內物品丟棄於校園內,揚言其身上有槍枝,該等年輕人即不敢追逐,致其趁機逃逸」等情,並在理由內載稱「被告動手行搶被害人之皮包時,被害人尚拉住皮包把手與被告僵持,復未遭毆打,係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抗拒」云云,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取得被害人郭淑貞之皮包,係先行故意駕駛機車碰撞郭女所駕機車,復趁郭女人車倒地不及抗拒時為之,此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且郭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一直喊搶劫,翰林世家警衛聞聲出來幫我保住皮包,結果還是被歹徒搶走」等語,足見被告行搶係以機車碰撞之強暴行為施之於前,迨被害人人車倒地無法抗拒之際,再取得財物,原判決謂被害人係不及抗拒,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縱被害人係在不及抗拒情形下被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趁郭女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搶奪郭女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沿寧夏路轉重慶路,再跳入中山國中內,嗣因附近之四、五位不詳姓名年輕人聞聲趕至,並加以追逐,被告遂將該皮包連同其內物品,丟棄於校園內,揚言其身上有槍枝,該等年輕人即不敢追逐,致其趁機逃逸等情,則被告於行搶後,於被追逐中,竟對追逐者揚言其身上有槍枝,致使人不敢追逐,足見被告犯搶奪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復有當場施加脅迫行為,被告之犯行,自應以強盜論,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構成強盜罪,而論以搶奪罪,理由中未見敘明,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究竟被告係乘被害人郭淑貞不備,公然掠取其財物,抑施用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已不無審究之餘地﹖又被告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相繼追捕之四、五位年輕人是否為當場施以脅迫,而有刑法第三百廿九條之適用,亦非無疑,事關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自有詳加調查審認必要。㈡原判決理由第四點載稱:被告始終否認有搶奪楊雲峰、廖愛珠等人之皮包,而楊雲峰、廖愛珠在警訊時僅指認被告照片之背面、身高、體型與歹徒相像而已,彼等在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證述被搶時只看到歹徒背面,對於被告本人是否為搶奪之歹徒,則無法指認,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搶奪該二人財物之犯行。但卷查楊雲峰在警訊時證稱「歹徒以輕機車為作案工具,因歹徒搶走皮包後,伊騎機車立即追捕,從歹徒背後看得相當清楚,所以警方提供照片(被告)之身高、體型均非常像,可以確定」。其在第一審訊問時更明確證述「當天他穿著就是那樣,我從後面可以看出」。而廖愛珠在警訊時證稱「從後面看,被告應是那天搶走我皮包之歹徒,其身高、體型均與那天搶我皮包的歹徒相同,我可確定」。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更證述「我看到背面很像,前面不敢確認,當天亦是穿藍色外套,髮型亦像」等語,則楊雲峰、廖愛珠既證稱從後面就可以看出被告,且所指被告之穿著、髮型、身高、體型及所騎輕機車均與被告獲案時之情形相符,難謂楊、廖二人係無法指認,原審未就全卷證據資料深入調查遽行判決,有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