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所為包攬訴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包攬訴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雖未經起訴,法院自得以起訴效力所及予以審判,上訴人多次誣告之目的,均為其多次包攬訴訟冀求勝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所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與誣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論處。
案由
上 訴 人 李燦源 男五十七歲(民國廿四年六月六日生)宜蘭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代書 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七之一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燦源以從事土地代書兼不動產仲介為業,因略諳法律,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漁利,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止,於得知陳虔永、黃錦章、林顏得等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案件,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進行中,竟連續包攬該等當事人之各該訴訟,為渠等代撰有關訴訟書狀,取得現款或並以將來利益相期約之報酬(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所記載)以包攬該等訴訟。及得知陳錫章因告訴黃俊銘恐嚇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吳阿欽因其子、媳意外死亡案,對承辦該案司法人員有所不滿或不瞭解訴訟程序,為訴訟漁利目的,干擾承辦司法人員之心證,乃誘使各該不知法律之當事人同意具名,以上述之人名義書具檢舉書、申請書、連續意圖使各該案件之承辦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在書狀內虛列不實或故意曲解原意之內容誣指各該承辦人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林欽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欽銘、林俊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進誠等人處事不公,涉有瀆職、洩密罪嫌云云,分函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有偵查審判職務或監督彈劾權之機關,請求偵辦或調查被檢舉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虔永、黃錦章、林顏得、陳錫章、吳阿欽於調查時及偵查審理中供證綦詳,復有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代撰之異議狀、申請書、檢舉函可按,即上訴人亦承認其有代陳虔永、黃錦章、陳錫章、吳阿欽、林顏得撰寫訴訟書狀及檢舉函並於調查時自承黃錦章曾表示勝訴要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給伊或致贈新台幣五萬元為酬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因與該案當事人非親即故或基於同情心代撰訴訟文書,並未獲取財物或利益,因當事人處境可憐乃代為寫檢舉書,並無誣告故意云云,係飾卸刑責之詞,核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關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載包攬訴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包攬訴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雖未經起訴,法院自得以起訴效力所及予以審判,上訴人多次誣告之目的,均為其多次包攬訴訟冀求勝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所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與誣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論處,並以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無可採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