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二)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 (證) 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
案由
上訴人 沈欽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北市○○路三十巷一○一弄四號四樓(在押)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沈欽鍠與共犯林建宏(已判刑確定)之自白,被害人楊欽亮之指證,證人黃志超、孫豐枝、劉美枝、楊維忠、葉秀鳳、陳志同、劉惠玲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上訴人與林建宏供犯罪所用客觀上對人體之性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工具(兇器)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共犯剝奪被害人楊欽亮行動自由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楊欽亮係指訴上訴人與林建宏於林建宏綑綁伊之後,協商押其至頂樓電梯間,二次予以綑綁,當時上訴人在場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亦為同此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縱第二次加綁時,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又,上訴人係於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行」時,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上訴人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再,扣案之犯罪工具:起子、鋼鋸、鐵剪、扳手、美工刀等(見原判決附表二),於客觀上足對人體之性命、身體有危險性,毋待多贅,原判決認定各該工具屬兇器,復已敘述理由,不得指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