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外,尚依憑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前述其他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僅憑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故上訴人黃正志於警訊之供詞是否出於脅迫,尚不影響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案由
上 訴 人 黃正志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後港村七十二號 黃川由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同右 共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榮順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五十二巷卅八號 黃博源 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廿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後港村港西六十三號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林阿治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警員吳振輝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十九‧五公斤、原料催化劑二‧四公斤、玻璃容器一個、二十公斤汽油桶四個、塑膠容器三個、石棉鐵絲網二片、飯匙二支、溫度計一支、空氣壓縮器一個、安非他命製造程序資料表五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9、21藥檢壹字第○五一一九○號函暨檢驗成績書,上訴人黃正志、黃榮順、黃博源於警訊之供詞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承辦警員呂順爵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犯罪,已於理由內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黃正志所辯伊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於警訊時因警員要伊承認,否則要抓伊母,不得已才承認云云,上訴人黃川由所辯查扣之物非伊所有,係李劍明所有云云,上訴人黃榮順、黃博源所辯僅是釣蝦場工作云云各等語,均不足採,分別敘明理由指駁。又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醫療上使用及製造、販賣、非法持有,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川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另行判處黃川由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刑。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正志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及黃博源、黃榮順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正志、黃榮順、黃博源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外,尚依憑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前述其他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僅憑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故上訴人黃正志於警訊之供詞是否出於脅迫,尚不影響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與彼等於警訊之合法性無涉。原判決採取黃川由之母黃林阿治之證詞,認定在黃川由住處查獲之物係渠所有,非李劍明所有,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此項判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採證違法,原審未傳李劍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供詞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認定上訴人等均成立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亦敘明其成立共同正犯及未遂犯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以黃榮順、黃博源僅受僱於黃正志而工作,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黃正志亦僅成立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糜 洛 沛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