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碁盛公司之總經理,為管理顧問人員,應無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其向檢察官指訴該公司中股東蔣育民、喬方鎮拒不將公司存款存摺所用印章交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運用公司存款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亦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案由
上 訴 人 曠錫光 男民國○○○年○月○○日生浙江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一號四樓 現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三四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曠錫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曠錫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彥凝共同意圖使王慶有、蔣育民、喬方鎮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彼等並未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在碁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盛公司)及電梯口公然誹謗渠等二人,又明知王慶有等三人並未侵占碁盛公司以蔣育民名義在台北市銀行隆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三百四十元 ,竟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具狀虛構上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王慶有等三人犯罪,嗣經檢察官依法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事實為虛構為必要,若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虛構僅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其對指訴之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又告訴人所指訴事實,雖因欠缺積極證據,而為被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不起訴之處分,係因被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之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即為誣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告訴王慶有、喬方鎮、蔣育民涉犯誹謗及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上訴人與陳彥凝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王慶有等三人曾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四月十六日有誹謗情事,以及上訴人僅因蔣育民未將印章交出無法結帳,且明知蔣育民存摺中公司款項金額並未短少,上訴人竟具狀告訴自屬虛構,為其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理由,然上訴人告訴王慶有等三人涉犯誹謗及侵占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據以推定上訴人所訴即為誣告,又上訴人與王慶有等三人利害相反,因經營碁盛公司意見不合,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則王慶有等三人指訴上訴人誣告,自不足憑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審認有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虛構誹謗及侵占之事實,不能以上訴人告訴王慶有等三人涉犯誹謗罪責不能成立即反證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上訴人係碁盛公司之總經理,為管理顧問人員,應無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其向檢察官指訴該公司中股東蔣育民、喬方鎮拒不將公司存款存摺所用印章交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運用公司存款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亦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