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之「所犯之罪」,係指所犯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或連同其加重之條件而言。就加重犯罪類型之判決而言,此項記載苟與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暨理由欄之說明及引用之法條,無不一致情形,縱令關於加重條件文字次序之排列未盡妥當,因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一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加重處罰) 」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三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案由
上訴人 林建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高雄縣甲仙鄉○○村○○路一五二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之「所犯之罪」,係指所犯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或連同其加重之條件而言。就加重犯罪類型之判決而言,此項記載苟與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暨理由欄之說明及引用之法條,無不一致情形,縱令關於加重條件文字次序之排列未盡妥當,因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一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再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三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林建忠結夥成年人張阿賞(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駛乘張阿賞所有之小貨車,至屏東林業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一○○國有林班地內,以上訴人所有之鏈鋸及鋼索為工具,竊取牛樟木二棵,截成數節,為搬運贓物使用該小貨車,為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劉啟光、張世正等人當場查獲等情,於理由欄敘明上開事實係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劉啟光、張世正之供證等補強證據而為認定,因認第一審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相關法條諭知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依其主文所載,係論上訴人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兩項罪名,而未依吸收犯關係或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規定,僅論以該主文上段之罪名,原判決竟予維持,不無適用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已枯倒在地,原判決未論以普通竊盜罪,亦有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含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正本)而為具體之指摘,且昧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