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 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 ,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大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台灣省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六五-四號 張曾春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家管 住台灣省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六五-四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勝大、張曾春強制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勝大、張曾春與王瑋琮三人基於簽賭「六合彩」之犯意聯絡,夥同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張勝大、張曾春夫妻二人持王瑋琮填寫之「六合彩」簽賭單,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水底寮四號賴金水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簽賭俗稱港號三星方式之「六合彩」,共簽十七組,每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計二萬七千九百元,實際支付二萬五千元。所簽之號碼若與香港政府經營之「六合彩」,在八十年七月十一日開獎之六組號碼中任三組相同者,即由賴金水賠付下注賭金若干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賴金水贏得,而相互賭博財物(賴金水、張勝大賭博罪部分,已判刑確定;張曾春賭博罪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年七月十一日開獎後,張勝大等人所簽其中三千元之一組簽中,應得彩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夫妻二人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持簽單至賴金水之上述住處,欲領取彩金;因賴金水不願給付,被告等離去後,又於當晚八時許與王瑋琮同赴賴金水住處。乃另行起意,推由具有意思聯絡之王瑋琮對賴金水脅迫稱:「如果不給錢最好,伊等反而好辦事」云云,致賴金水因而心生畏怖,於翌(十二)日下午一、二時間,前往同鄉復金村六五-四號被告等之住處,交與被告等現款十萬元;王瑋琮亦在場,揚言:「如果不給錢,伊等反而好辦事,要小心,要給你好看」等語,再行施以恫嚇,致賴金水心生畏怖,而在王瑋琮事先寫好之發票日期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發票人為賴金水之金額各為十萬元之三張商業本票,及另紙面額為五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與記載賴金水向王瑋琮借款八十五萬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前返還之借據上按捺指印;賴金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同月底,先後至張勝大住處交與被告等四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後取回前開票據、借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既謂被告等先持經塗改號碼之簽單,向賴金水領取彩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被拒後,始與綽號「阿宗」之王瑋琮共同起意圖為不法,恫嚇賴金水使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等語。則該塗改號碼之簽單號碼為何﹖該簽單現存置何處﹖此項證據之存否與判斷賴金水指陳被告等係施恐嚇犯行之語,是否實情攸關。賴金水曾稱:「他們來時,有拿簽單;但和我存底那份不同」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可徵賴金水原留有客戶簽單存底,俾供核對確認;卻又稱:「簽單對方拿走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四頁);並謂:「他拿來領錢的簽單,與原來要簽的不同」(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云云,先後供述兩歧,究竟被告等所擬領取彩金之簽單號碼為何,仍欠明瞭。況且,賴金水已先後付與被告等彩金一百十萬元,何以未連同簽單一併取回,庶免滋生糾紛,反而供稱:「忘記簽幾號」(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其間有無隱情﹖殊待審認明白。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逕認被告等無偽造簽賭號碼單情事,而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非無審理未盡之違誤。㈡「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彩金,係賭博(簽中「六合彩」)所贏得者(賭博罪並經判刑確定),因賴金水之拒付該彩金,乃以恫嚇方法,致令賴金水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若果屬實,竟未就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法律上詳予論列,徒以無法證明其有偽造簽單號碼之乙端,遽認被告等與王瑋琮之共同以加惡害於賴金水,而取得之錢財,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於法自難謂係妥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