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案由
上 訴 人 陳良鈅 男民國五年五月三日生 住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七十一-二十三號 被 告 黃德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草店二十二-一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良鈅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德盛因邱春雄(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栽種之竹子九十餘株,為台南縣白河鎮內角之駐地部隊官兵於整建將軍山產業道路所剷除,未得任何賠償,乃教唆邱春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向該管內角派出所誣告上開竹子係上訴人所毀損,並自行偽造繪製不實之地籍圖以為證據,因認被告犯有教唆誣告及偽造證據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訴人所指之地籍圖為其所繪製,邱春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該地籍圖乃伊至地政事務所時,由一不知名人員幫伊繪之草圖等語,被告固曾提出一份該地籍圖與部隊工程官張大為,然上訴人所指其上有「黃先生:0000000」等字跡,乃張大為所書寫, 並非被告書寫之筆跡,業經張大為證實在卷可稽,上訴人認被告出示與張大為之地籍圖上字跡,與邱春雄向內角派出所提出之地籍圖上字跡相同,即認係被告所偽造,純屬上訴人猜測之詞,是該地籍圖非被告所繪製書寫,應可認定,再參之邱春雄持該地籍圖向內角派出所報案之用意,旨在表明受損害竹子之位置,並未表示該地籍圖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正式地籍圖,被告當時雖陪同在旁,但未講話等情,亦據證人即內角派出所警員湯龍泉結證明確,益徵被告並無偽造證據之犯行。又邱春雄所栽種之竹子九十餘株,確係於將軍山產業道路整建時被剷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道路復係上訴人極力爭取之地方建設,有上訴人爭取有關之機關、單位整建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是邱春雄之主觀上,因懷疑其栽種之竹子被毀損與上訴人有關,因而提出告訴,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邱春雄缺乏誣告之故意,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況邱春雄誣告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上訴人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外查無被告有何教唆邱春雄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之偽造證據及教唆誣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聲請將偽造之地籍圖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卻未蒙原審採納,縱然該地籍圖並非被告所偽造,但被告與邱春雄並肩向內角派出所提出告訴前,曾由被告持同一偽造之地籍圖交付張大為,再由被告提供與邱春雄提出告訴,亦足成立使用偽造證據罪;又被告與被剷除之竹子無關,竟於邱春雄提出告訴之前,至駐軍營區抗爭,經張大為說明後,被告已明知上訴人無毀損之事實,復明知邱春雄之告訴有瑕疵,卻以己意,偽造證據,提供與邱春雄並同往派出所誣告,足見邱春雄僅係被告行使誣告之人頭而已,原審判決對上開上訴人認為確鑿之鐵證予以忽略,已屬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自承係依憑直覺,臆測卷附之所謂「地籍圖」乃被告所繪製(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然查該圖為邱春雄至白河地政事務所時,因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地籍圖,而由一不知名人士幫忙邱春雄所繪製之簡略資料草圖,並非被告所制作,其上之「黃先生,0000000」字跡,乃證人張大為所書寫, 核非被告之筆跡,且邱春雄持向內角派出所報案時,提出該圖,旨在表明其指訴被毀損竹子之位置,未曾表示係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文書證據,分據邱春雄及證人張大為、湯龍泉陳明無訛,業如前述。況該地籍資料之簡圖,與一般由地政事務所制作之地籍圖迥異,復無該管白河地政事務所或其他制作名義人之虛偽標示,客觀上,極易辨識,不致發生混淆,邱春雄持以向內角派出所提出告訴,充其量僅在補充其言詞告訴之內容,構成其告訴事實之一部而已,顯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證據」,故不論該圖係由邱春雄本人繪製,或由被告抑為其他第三人所代為制作,被告皆無偽造刑事證據或使用偽造之刑事證據犯行之可言,當無鑑定該圖是否為被告筆跡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其他專門機構鑑定筆跡,自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邱春雄既係因懷疑其栽種之竹子被毀,與上訴人有關,乃據以提出告訴,顯然欠缺誣告之故意,上訴人自訴邱春雄誣告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立教唆誣告罪之餘地。況邱春雄向內角派出所告訴上訴人毀損案件,乃出自邱春雄本人意思之發動,非受被告教唆所致,僅因邱春雄不識管區警員,乃託被告帶路前往而已,亦經邱春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證人湯龍泉亦證實被告僅陪同到場,並未講話,更足以證明被告確無任何教唆邱春雄誣告之情事。至被告是否明知上訴人無毀損之事實,及是否明知邱春雄之告訴有瑕疵,皆難執為被告成立教唆誣告犯罪之論據,自非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犯罪確鑿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論述,亦難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