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固有「S東區八三一路燈」;而台南市警察局函復:八十年一月十日晚該東區○八五三一號路燈有打開照明;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該交岔路口之水銀燈,燈罩為玻璃 (透明) 製品,照明度二百燭光等語。然此項燈光距肇事路段已逾十公尺,能否清楚照明,無使夜間行車者有照明不清情形,尚非全無研求之處;原審就此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逕據前開警察局、建設局之復函,認被告並非於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僅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抑且理由說明仍欠完備,不足以昭信服。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二七二巷十一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水源受僱於蕭明壽,擔任自用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000-0000號大客 車,停放於台南市○○街五八巷與東興路口右側之東興路慢車道上,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車頭右前距東興路慢車道右邊零點五公尺、車尾右距同路邊零點七公尺之慢車道內,致該車左側距同慢車道左側邊緣,僅留零點五公尺寬度供機車通行,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害人莊添益駕駛000- 0000號機車,沿東興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 及而自後擦撞被告停放於該處之大客車左後尾部,致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者,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則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莊添益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屬輕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路段 又已劃分有快慢車道(見相字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及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莊添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似不能謂其有違規定。又汽車車寬乃指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被告停車於肇事路段時,並無供乘客上下車情形(被告另有左側車門得上下車,亦毋庸使用右側車門),且右側水溝復已加蓋(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乃其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佔用部分慢車道,左後僅留不及機車寬度之零點五公尺,供車寬零點六公尺之機車通行,勢必逼使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否則,將致擦撞前車而肇事端,此項可生之危險,當為被告所能注及,竟疏未予注意,致釀事故,能否遽謂其無過失責任﹖不能無疑。原判決見未及於此,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已難謂合。況其又以「左方尚有一寬約三點四公尺之快車道,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快車道上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寬度(零點三公尺),當能從容經過……」云云為由,認被告之停車並無錯誤,無異鼓勵輕型機器腳踏車得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快車道,亦屬欠當。㈡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固有「S東區○○○路燈」;證人王伯群(警員)亦曾證稱:被告停車之車道無路燈,對向車道有路燈,距停車地方約十點四公尺,……云云,被告對之亦無異詞。而台南市警察局函復:八十年一月十日晚該東區○八五三一號路燈有打開照明;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該交岔路口之水銀燈,燈罩為玻璃(透明)製品,照明度二百燭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七六、七七頁)。然此項燈光距肇事路段已逾十公尺,能否清楚照明,無使夜間行車者有照明不清情形,尚非全無研求之處;原審就此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逕據前開警察局、建設局之復函,認被告並非於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僅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抑且理由說明仍欠完備,不足以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