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攷領有駕駛執照,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而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肇事,致羅石貴死亡,並將告訴人撞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羅石貴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張明彥 男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北市○○區○○路十一-八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彥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拖車(僅駕 駛車頭,後面未拖車架)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適路口擁擠,欲超越前車,擠往慢車道,未與慢車道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同方向右側由謝鳳嬌駕駛之000-0000號輕機車把手,使機車 人車倒地。致謝鳳嬌受有左側頭部裂傷、前額表皮創皮下瘀血、左肩前側表創、左肘關節等部位青腫瘀血及左膝挫傷折。機車後座附載其夫羅石貴倒地後,復遭其拖車擦及,致左額顳挫傷、後頭部外傷、左側肋骨挫傷骨折。上訴人聽聞其所駕駛貨車有碰撞聲,停頓一下即駕車逃離,謝鳳嬌見狀即呼救路人將羅石貴送醫急救,延至同晚九時二十分許,因頭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謝鳳嬌乃訴警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有駕駛大貨車撞到人。羅石貴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上訴人係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攷領有駕駛執照,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而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肇事,致羅石貴死亡,並將告訴人撞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羅石貴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上訴人一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另涉犯遺棄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所示,現場血跡、刮痕均在快車道之外線車道上,全無在慢車道,如何謂告訴人係在慢車道被擦撞。且原判決理由欄稱:「核與證人呂清發於警訊所供:其發現貨車……後輪輾壓一個人……」與事實欄記載僅為擦撞不符,而上開呂清發之證言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之覆函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均屬違法等語。查上訴人係超車時車頭撞上告訴人在慢車道上所騎機車之左把手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該機車左把手確有被擦撞之痕跡,有當時所拍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第七行、第五頁背面第八行,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十頁倒數第二行以次,偵字第七二五八號卷第七頁正面下方照片),且血跡位置離道路邊緣僅二‧六公尺、紅綠燈八‧八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稽(見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十五頁),上訴人駕車至紅綠燈下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顯示:血跡係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足徵告訴人係在慢車道被撞倒地,而上訴人亦自承駕車撞倒人,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敘述甚詳,呂清發之證言及上開鑑定委員會之覆函採用與否,均不影響原判決判斷之基礎,尚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對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