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家為發展交通,提高經濟效益,增加公路交通運能而闢建高速公路;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基於建設高速公路之特殊性,乃對於行車速度限制與貨物載運之規格,均另訂有特別規定以資規範,期能達成前述建設高速公路之本旨。是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 外,其超重之最大限制為半聯結車最大總重量係三十五公噸。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應受相關規定之處罰,亦為同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屏東縣三地鄉德文村北巴巷一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連平係泰志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一九六公里九六○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超載行車,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因嚴重超載致車速低於規定,妨害後車行駛,為被害人陳秋山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自後撞及,陳秋山頭部受傷,不治死亡,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及成立罪名與否有關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國家為發展交通,提高經濟效益,增加公路交通運能而闢建高速公路;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基於建設高速公路之特殊性,乃對於行車速度限制與貨物載運之規格,均另訂有特別規定以資規範,期能達成前述建設高速公路之本旨。是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外,其超重之最大限制為半聯結車最大總重量係三十五公噸。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應受相關規定之處罰,亦為同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經核定之載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而肇事時所載運之鋼軌為七十七點五公噸,超出核定載重量達四十二點五公噸,此項高度超載情形,必將減低其行車速度,殆無疑問;被告亦供陳對駕駛操作「會有點不一樣」在卷(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十二頁背面)。又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最高一百公里,最低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四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當天係由高雄北上要到頭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原判決以經測試後該曳引車最高行車速率可達七十二公里,因而採信其所辯肇事當時車速在六十公里以上云云。然未注及該次測試係在更換新輪胎後,且於檢察官隨同測試其行車速度是否未達限速之下限(六十公里)而有違規,甚或可罹刑責之心厘壓力下而行車,又該測試之路程並非長距離之平常駕駛情況中之行車。原審亦未調查其自高雄行車起自何時,迄肇生事端之時(凌晨四時三十分)耗費若干時間,行經路程為多少﹖用以審認其行車速率為何﹖衡諸常理既超載逾核定重量一倍以上,且經秘密實施測試(即不使其知悉係在被測試中)時,其行車速度均不足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則該曳引車當日之行車速度確為多少﹖應予以切實之調查;倘若其行車速度低於六十公里,又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減速原因,而妨害後車之正常行駛,致使信賴其能依規定行車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又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致肇釀汽車事故,似難謂被告全無疏虞之處。原判決未及根究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審理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