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高坤龍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坤龍明知羅中焐(業經國防部軍法局覆判論處罪刑確定)係台南市聯勤第三○四廠擔任財務官之現役軍人,經管錢財出納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起已連續盜領公款賭博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而心灰意冷,決心不再盜領公款。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一再接續灌輸羅中焐簽賭六合彩之好處及必贏之妙法,復教唆羅中焐續盜領公款簽賭六合彩翻本,共稱:「如果你因為這件事(盜用公款)而尋死,我願每年三節都至你的墳上祭拜」等語,一再慫恿,使羅中焐另萌盜用公款之決意,連續盜蓋該廠主計主任或矇混蓋用廠長印章,擅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國庫支票詐領公款,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之贓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各該款項係盜領公款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予以收受,並連續多次再收受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贓款,復先後多次代羅中焐向張月珠及陳美玲簽賭六合彩。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教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教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羅中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公款,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教唆犯,乃竟又認定上訴人事後明知羅中焐所交付之金錢為羅某盜領公款之贓物,仍連續多次予以收受,另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揆之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科刑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倘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又未於該有罪之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羅中焐盜領公款等犯行,無非以羅中焐在憲兵隊調查時及軍法機關偵、審時所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羅中焐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在憲兵隊第一次訊問時,非但未曾供述上訴人有教唆其犯罪情事,且稱:「為我個人行為,沒有其他共犯」(聯勤總部偵查卷㈠第二頁),原審前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調查時,羅中焐明確表示上訴人並無教唆其盜用公款之犯行,復稱:「不是(高坤龍介紹我簽六合彩),是我自己要簽的」,「沒有(向高坤龍說明金錢來源)」,「我已向佛,(故)說實話」,「心中尚怨他(高坤龍),怎會替他說話」,「錢的去向我都忘掉了,憲兵隊一定要我作個交待,以致大概的去向大略寫了一下」,「其實沒有高坤龍的事,他不顧道義,我託他照顧我女友,竟把她娶走,當時憲兵隊要我作交待,心恨之下將責任推給他,沒想到兵隊也把他移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又蔡瓊瑢原係羅中焐之女友,羅中焐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案發後,即潛逃出境,經大陸轉赴泰國,至八十年四月五日始被押解返國,羅中焐於潛逃期間,蔡瓊瑢因與上訴人日久生情,於八十年農曆二月間與上訴人結婚,對羅中焐隱瞞上開婚事,嗣羅中焐被押解回國後獲悉上情,先後致函友人陳漢松及上訴人與蔡瓊瑢,一再遣責上訴人罔顧道義,寡廉鮮恥,字裡行間,充滿對上訴人之怨懟,此有證人蔡瓊瑢在原審前審中之證言及羅中焐所書上開信函影本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九十頁、一審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七頁)。而羅中焐在八十年四月七日以後,在憲兵隊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偵、審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時,似已知悉蔡瓊瑢與上訴人結婚情事,是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辯羅中焐因妒恨蔡瓊瑢與其結婚始虛妄誣攀云者,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就上揭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背法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據羅中焐在憲兵隊及軍法機關偵、審中之供述,認定羅中焐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詐取之公款,悉數交付上訴人;然查羅中焐將此部分款項中之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同年十月十三日,先後二次偕陳蒼興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陳蒼興名義電匯至該銀行大稻埕分行日本人東功帳戶內,已據證人陳蒼興於原審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一台南字第一四八號函附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頁),足徵羅中焐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尚有瑕疵,原審未予查明真象,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