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上訴人偽刻「黃○鳳」私章乙枚,偽造「黃○鳳」之印文蓋於由其簽發以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期、第一八七○三四六號,面額九萬三千六百元支票背面上偽造「黃○鳳」之背書外,尚有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部分,置而不論,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案由
上 訴 人 陳栴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八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栴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江三力介紹而認識黃禮鳳、黃秀玲夫婦,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利用黃禮鳳夫婦向台北市○○○路一七九號宏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購買一九八三年二四○GLE型VOLVO牌轎車之際,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呈惡化,無償債能力,竟向宏都公司負責人李榮東、經理闕聰輝(李、闕二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訛稱:渠係龍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推展需要,擬購一九八三年二四○GLE型VOLVO牌轎車一輛贈與某大機關之要員黃禮鳳云云,向宏都公司訂購該車型轎車一輛,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並對黃禮鳳稱:「該車價款由其經手祗要一百零五萬元」,黃禮鳳乃以發票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MD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九十七萬五千 元本票一紙,及以發票人黃禮鳳之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HR0000000號 、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為購車價款,交給江三力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卻向李榮東詐稱:該九十七萬五千元係工程款,要求宏都公司開立七十七萬五千元支票找回給上訴人等語,李榮東不知其情,而開立交付,致黃禮鳳擬交付給宏都公司之車款七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取走。上訴人於取得該支票金額後,向李榮東詐稱:願折計為借款八十萬元,並保證分期付清,且為使李榮東等信其所言,上訴人乃以其妻陳周宜平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六十三巷十三之五等兩戶房屋及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宏都公司,上訴人並表示願交付其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二張作為分期償還借款,因宏都公司要求由黃禮鳳背書,上訴人竟未經黃禮鳳同意授權,向不知情之闕聰輝稱黃禮鳳委託渠代刻印章,囑闕某代刻印章,且因原有文件填錯要蓋用黃禮鳳印章,闕某信以為真,乃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某處刻印店,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黃禮鳳」印章一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七九號,同時地一次行為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二張支票之每張背面偽造「黃禮鳳」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偽造黃禮鳳之背書,嗣於同日在上址,一次行使將該十二張支票交給李榮東,足以生損害於黃禮鳳。上訴人僅付一、二期款共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第三期款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六百元支 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宏都公司乃依法向黃禮鳳及上訴人追索票款,上訴人避不見面,黃禮鳳夫妻始發覺上情。又上訴人係龍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雨公司)負責人,基於上開同一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六三巷十三-五號,對茂澤有限公司(下稱茂澤公司)負責人成之詐稱:委由茂澤公司承攬裝置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一號司法官訓練所宿舍區第三、四、五樓FRP窗簾工程,價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六元,經檢驗合格一定付清云云,使茂澤公司負責人成之,信以為真而與上訴人所負責之龍雨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並按期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上開窗簾工程七十五樘,且經檢驗合格。詎上訴人向司法官訓練所領取工程款後即攜款潛逃無踪,致茂澤公司應得上開價款索取無着,方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上訴人偽刻「黃禮鳳」私章乙枚,偽造「黃禮鳳」之印文蓋於由其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六百元支票背面上偽造「黃禮鳳」之背書 外,尚有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起訴書之記載),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部分,置而不論,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認定「陳栴全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七九號,同時地一次行為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二張支票之每張背面偽造『黃禮鳳』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作為黃禮鳳之背書,然後於同日在上址,一次行使將該十二張支票交給宏都公司負責人李榮東,足以生損害於黃禮鳳」(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八行-第十二行),如果無訛,其偽造私文書,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未予論敘,適用法則,已難謂無違誤。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一十二張支票之「黃禮鳳」背書,然除其中0000000號支票 附卷可稽外(見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四十六頁),其餘十一張支票均付闕如,故無從為上訴人有無偽造背書之判斷。又原判決認定「……黃禮鳳乃以發票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MD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期、面額九十七萬五千元本票一紙,及以發票人黃禮鳳之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HR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合計 一百零五萬元購車價款,交給江三力轉給陳栴全……」(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八行-第十二行),核與黃禮鳳、黃秀玲供稱:「購車價款已全部付清,交給江三力」(見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六頁),江三力證稱:「黃禮鳳購車價款票據一百零五萬元,係由我轉交李榮東」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二行、第十七頁正面第四行-第七行)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於七十一年間,以標得工程無錢購買原料為由,向黃鋤荊詐借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涉犯詐欺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