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自訴長榮綜合證券公司前董事長朱哲彥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朱哲彥在本案乃居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與上訴人之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是其所為不利上訴人而有利被告郭聰義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乃採證之通則。原審僅憑朱哲彥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之前開股份係王淑華利用其母即上訴人之名義認購者,按之上開說明,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難謂符合採證之法則。且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訛,則王淑華方為上開股票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遽為實體判決,亦嫌主文與理由矛盾。
案由
上 訴 人 王林雪卿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巷十五號七樓 選任辯護人 張 迺 良律師 張 孝 詳律師 余 健 生律師 被 告 郭 聰 義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北市○○○路○段二○○巷十二號七樓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王林雪卿係台北市○○路六十三號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發起人股東之一,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繳納股款完畢。因長榮證券公司以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將上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抑留,未交付上訴人。查該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已滿一年,但仍未將上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交付上訴人。嗣經查悉,該公司董事長朱哲彥,於七十九年十月卅日,與被告郭聰義勾結,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偽造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上訴人之該五百萬股股票,全部侵占,轉讓過戶為郭聰義名下所有,因認被告有共同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王林雪卿在原審一再主張:案內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號碼HC0000000、票面金額七千七百 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發票人陳雅利之支票乙張,為長榮證券公司之客戶陳福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委託該公司買進大量南港股票後,違約不辦交割,該公司因違法辦理俗稱丙種之融資業務,怕遭檢舉而不敢舉發,乃設法以上開支票代陳福地辦理交割,並非被告代上訴人之女王淑華交割所交付,請求傳喚證人陳福地、陳雅利、及承辦股票交割業務之長榮證券公司職員陳心箴到庭作證,以明真相,有其所具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二、二一六、二一七、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頁,上更㈠卷㈠第四十一、五九、六十、一一二頁,同上卷㈡第十七、六十二、六十三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明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亦認確有傳喚證人陳福地、陳雅利到庭調查之必要,經六次傳喚,該二證人既未到庭,復未陳明其有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乃原審未依法續予傳拘,以致事實真相,未能臻於明確,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心箴部分,則恝置不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難謂於法無違。況據長榮證券公司函及該公司職員劉國泰均稱前開支票係該公司客戶劉東山、黃世昌、劉家喜、陳福地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然依其所提該四客戶之合併交割憑單記載,同年月廿二日交割時,劉東山應付廿四萬八千三百零八元;黃世昌應付二百卅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劉家喜應付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陳福地應付六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四人合計為六千八百卅八萬五千零三十元,如以前開支票辦理交割,則交割金尚餘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該款究由何人領取﹖有無簽收單據或轉帳證明文件﹖均與被告辯解前開支票係借予王淑華交割股票之用是否真實有關,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且證券商如有找還客戶溢繳交割款情事,均以指名支票為之,其與客戶間金錢往來情形,亦必載明帳簿,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因此上開交割金餘款之流向,不難查明。原審亦認有傳喚證人陳雅利、陳福地及命長榮證券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調查之必要,乃不待查明事實真相,率行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上訴人於原審又指稱:其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在長榮證券公司認股五百萬股,為發起人股東,每股十元,共計五千萬元,股款已繳納完畢,股票則由長榮證券公司集中保管中,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由王淑華交付被告質押等語。原判決雖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並非規定發起人之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須由公司保管。自可由發起人自行保管,且王淑華為長榮綜合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取得上訴人之股票易如反掌。因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王淑華何以能於未屆滿一年之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即取得上訴人之股票,並交付被告保管,以為擔保乙節,無調查之必要。然公司法雖未規定發起人之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須由公司保管。但當事人間非不得以契約之形式約定之。依上訴人所提「創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條記載:「認股人本着長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嗣改名為長榮)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即長榮)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有認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五十七頁),原判決亦認定長榮證券公司有保管上訴人股票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三㈠),如果無訛,則被告辯稱:「該五百萬股股票係上訴人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當時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亦未正式公開上市),交付被告者」云云,是否可取,非無探究餘地。況綜合證券公司乃準金融業者,其經營之良寙,關係社會多數人之權益及金融之穩定,故其一切業務均受主管機關嚴格之監督查核,非一般公司所可比擬,其公司發起人欲領回股票,必須提出規定之文件(如認股繳款書收據),具備一定之手續向股票保管單位為之,不可能由公司負責人與發起人私相授受,原審未向長榮證券公司查明上訴人之女王淑華是否曾於上開時間代上訴人領取該發起人股票之確實憑據,遽行論斷,顯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自訴長榮綜合證券公司前董事長朱哲彥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朱哲彥在本案乃居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與上訴人之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是其所為不利上訴人而有利被告郭聰義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乃採證之通則。原審僅憑朱哲彥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之前開股份係王淑華利用其母即上訴人之名義認購者,按之上開說明,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難謂符合採證之法則。且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訛,則王淑華方為上開股票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遽為實體判決,亦嫌主文與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廿三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