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人,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是其對於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負有救護義務而不予扶助,任意遺棄,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原判決未一併審究,亦嫌疏漏。
案由
上 訴 人 柯敏賢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北市○○路五十六號八樓之一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巷五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敏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其子柯貴中(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生), 行經台北市○○街一六五巷口,欲將車停放在克難街中正國民住宅二棟地下室停車場,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撞倒並輾壓在該處遊玩之幼童劉少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上訴人一時心慌,下車察看,見劉少堂尚未死亡,即將之抱起放在車內,駕車沿一六五巷往前駛至中正國民住宅七棟前,返家(上訴人住中正國民住宅第五棟,五、六、七棟相連,樓頂相通)取睡袋下來包裹劉少堂,搭乘電梯至中正國民住宅七棟樓頂,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又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使人易於發現送醫救治,並即逃離現場,同日下午六時許,始為劉少堂之伯父劉星輝發現,於送醫途中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柯貴中及周正杰(六十八年五月四日生)之證言,為其主要證據。然據周正杰於警訊供稱:「那個開車的叔叔(指上訴人)就下車將劉少堂抱到車上,並且用睡袋(藍色)將他包着,然後開車前往七棟樓下停車場,下車抱着劉少堂搭乘電梯上樓」(見偵查卷第一○○頁),柯貴中於警訊則稱:「爸爸先將小孩(指劉少堂)放在車上,然後和我一起回家拿睡袋……,於是爸爸跟我再到車上,爸爸用睡袋將小孩包起來抱到頂樓」(見同上卷第九頁)。該二證人就上訴人有無回家拿睡袋包裹劉少堂一節,證述不一。又周正杰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他(指上訴人)下樓也包着睡袋,然後上車開到七棟旁邊,他丟下小孩(指劉少堂),小孩滾過去,連睡袋一起丟下來」(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亦與睡袋係留在中正國宅七棟十二樓頂陽台上被發覺扣案者不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害人之父劉明輝之供詞)。而劉少堂係全身赤裸被棄置於現場,其衣服亦在中正國宅七棟十二樓頂陽台上被發現,復經劉明輝供明(見同上筆錄),且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柯貴中於警訊所稱:「爸爸就用小孩的衣服包住他,然後抱着他搭乘電梯到樓下開車,開到巷子裏,就將小孩抱到地上」(見偵查卷第九頁),又與上情不符。倘上訴人回家拿睡袋包劉少堂上電梯到頂樓,下樓時睡袋及劉少堂衣服既棄置在頂樓,則上訴人乘電梯下樓時,抱一個渾身是血,赤身裸體的小孩,而不怕被人發現,亦不合常情。再被害人之胞姐劉庭芳亦為目擊證人,據其於第一審法院到庭指認,堅決否認上訴人為肇事者(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上訴人是否確為本件肇事人,尚非無疑。原審就前述疑點未究明前,遽以柯貴中、周正杰之證言資為判決基礎,又置有利於上訴人之劉庭芳證言於不論,自難謂合。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人,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是其對於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負有救護義務而不予扶助,任意遺棄,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原判決未一併審究,亦嫌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