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案由
上 訴 人 黃天中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臺灣省桃園市○○里○○○街三之四號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八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天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八分,駕駛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四四O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台一線九四點九公里處,因違規遭警員取締,上訴人為免自己被舉發,竟冒用同車正睡覺中之郭梧桐姓名,在警員交與其簽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持以行使,交由警員處理,足生損害於郭梧桐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其偽造「郭梧桐」署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而郭梧桐當時在車上駕駛座旁睡覺,並未同意上訴人冒簽其姓名,亦經證人郭梧桐在警訊時證述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當天與郭梧桐共同開車北上,因郭梧桐先前開車違規,已被填發一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頭份換其開車,又被取締,乃拿出該通知單希望免罰,無犯罪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郭梧桐署押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郭梧桐於警訊時已證稱伊當時在車上駕駛座旁睡覺,伊不知上訴人偽簽其姓名,亦未同意上訴人冒用其姓名之行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陳明其向警員表示郭梧桐即為其本人,使警員誤以為伊係郭梧桐等語。則上訴人顯無獲郭梧桐之授權同意而有冒用郭梧桐名義之故意,事證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郭梧桐及警員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