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障礙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被告於行為時持七星劍揮砍乃母鄒朱淑美之頭、下肢等部之行為,究為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或精神耗弱情形下之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銘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七鄰中庄六十一號之六十九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金銘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因與乃母鄒朱淑美為售賣房屋之事意見不合,竟乘鄒朱淑美睡覺之際,持七星劍二支猛砍乃母頭部十刀,刀刀見骨,左右腳掌各一刀,深亦見骨,血流如注;行兇時並邊說「要讓你死」云云。被告於行兇後逃逸,被害人幸經其女鄒金芳發覺,將之送醫始免於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人,其行為不罰,因以第一審判決基此理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及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障礙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卷查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總字第一一七二號函送之鑑定醫師周士雍制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係稱「……故依此推斷,病人犯案時之行為應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且由於此病症,使其判斷,自我控制之能力減弱,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並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茲該報告書所稱「判斷、自我控制之能力『減弱』」等語,是否指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程度,僅止於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為顯然減退﹖抑或已全然喪失﹖似仍未有明白之界定。且該項鑑定似僅依訪談被告,經被告片面陳述之結果所作之「判斷」,而未將行為當時之全部相關資料一併審酌考慮在內,則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意見,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又,原判決既引敘證人鄒惠華(被告胞妹)證言,謂被告約於二、三年前精神就不太正常云云;卻亦引據太和醫院復函認其並無精神病狀,並認定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人,其行為不罰,致判決理由論證形成先後矛盾不一情形。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持七星劍揮砍乃母鄒朱淑美之頭、下肢等部之行為,究為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或精神耗弱情形下之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