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
案由
上 訴 人 邱輝昌 男民國廿七年八月十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農 住台灣省高雄縣美濃鎮○○路八十三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輝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邱家祠堂內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因與邱國源、邱吉昌、邱賢昌共同毆打邱錦春、邱明春二人致傷,經邱錦春、邱明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傷害之自訴。邱祥古於該傷害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到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乃上訴人明知邱祥古之證言並非虛偽,竟意圖邱祥古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邱祥古於該案件,供前具結,竟偽稱上訴人與邱國源、邱賢昌、邱志昌四人共同毆打邱錦春、邱明春二人等語」為由,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邱祥古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邱祥古並無偽證犯行,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法院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判決(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則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即具狀向檢察官申告邱祥古涉犯偽證罪(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審理其傷害案件時據為有利之抗辯(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其於本件並一再主張「一般親族因派系之糾紛而發生集體毆打情事,所傳訊之證人常有各自幫其派系一方之情形,難免有所迴護偏袒,其證詞之採用,端賴審判官之心證,從而前開傷害案,被告(上訴人)亦有多名證人證明被告未曾出手毆打上開二人(即邱錦春、邱明春二人),是以前開二人被打傷乃另有他人動手毆打之,故被告提出告發告訴人(邱祥古)偽證,並無意圖使邱祥古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主要目的在於洗刷被告之冤情,僅此而已」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四貢)。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邱祥古有關上訴人參與毆打邱錦春、邱明春經過之供述,於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詢以:「當天開會有無看到被告(上訴人)等四人打人﹖」,答:「有看到被告四人打自訴人邱錦春的頭」,「有看到邱輝昌拿燭台(大約一尺高)打邱明春、邱國源打邱錦春,邱賢昌拿棍子做勢要打,但沒有打,邱吉昌打邱明春」,問:「被告四人有無共同毆打自訴人﹖」答:「有打,到後來被告四人就共同毆打自訴人二人」(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稱:「邱輝昌拿銅製的燭台打邱明春,並用拳頭打邱錦春」、「邱輝昌用銅製燭台打邱明春錄影機及臉部,並未打邱錦春」(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廿五頁)。於第一審時,則稱:「邱吉昌拿椅子,我有擋了三次,邱輝昌我沒看見他拿東西打」,原審詢以:「有無看見邱輝昌打他﹖」答:「無」,旋又稱:「邱國源從後面打,我擋了二次,邱吉昌我擋了三次。邱輝昌有拿燭台打邱明春,我有看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各云云,非惟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所稱「四人共同毆打邱錦春、邱明春二人」云云,與邱錦春所稱:是邱吉昌、邱賢昌、邱國源三人打我等語之供述(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亦不符合。而上訴人則自始否認其據以申告邱祥古偽證之事實係出於虛構,一再辯稱當時伊僅上前勸架,係邱祥古誤認伊動手打人,有眾族宗親可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欽盛、邱德郎、邱振賓、邱錦麟等人(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查明,細心勾稽,對上訴人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