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該書狀,是否僅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抑兼具獨立追加告訴目的,而有誣告之犯意?與其應否成立誣告罪名,或何時成立犯罪,至有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顧千里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 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凌雲五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千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與王新于清算解散合夥事業,應允退還王新于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股金,但因無現款而同意將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之七四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二三一巷二十六號房屋一棟作價二百十萬元出售與王新于,其中一百十萬元由退股金抵充,另由王新于給付一百萬元差價。上訴人曾親往同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三份,連同印鑑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與王新于,二人同往李秋蓉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以王新于僅給付二十五萬元差價,尚欠七十五萬元未付,發生糾葛,上訴人竟意圖使王新于及代書李秋蓉受刑事處分,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王新于勾結代書李秋蓉偽造其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以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指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經檢察官查明真象,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顧千里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告訴意旨謂雙方合夥成立之美食店,因管理不善,虧損累累,經協議由上訴人承受全部股權,但因週轉不靈,以前開房地估價二百十萬元,扣抵一百十萬元退股金,被告(指王新于)僅給付二十五萬元,應再給付七十五萬元,竟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即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過戶與他人,所欠之七十五萬元價款,亦不給付,避不見面,逃逸無踪,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李秋蓉任專業代書,承辦本案業務,明知上訴人未到場簽名蓋章,即予辦理過戶,實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等語。並未敘及王新于勾結代書李秋蓉偽造其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以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自不足以昭折服。㈡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所具之補充告訴理由第三項,始指稱其從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蓋用印鑑章,被告(指王新于、李秋蓉)竟共同偽造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另行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並據以聲請再議。乃原判決竟將此項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內容,指為係最初提出之告訴內容,應成立誣告罪,審閱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聲請再議理由均係打字文件,雖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但補充告訴理由狀係經代理人陳鄭權律師蓋章,究竟上訴人對各該書狀內容,曾否仔細閱讀,是否其本人真意,原判決未加說明。又各該書狀,是否僅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抑兼具獨立追加告訴目的,而有誣告之犯意﹖與其應否成立誣告罪名,或何時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加調查審認,又未在判決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梁 仰 芝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