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評閱試卷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前後長達十二日,可於上開辯論期日以外之辦公時間,隨時前往考選部評閱試卷,顯無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情形,原審既未認其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乃皆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黃永裕 楊昌達 共同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 告 鄭國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永裕、楊昌達自訴被告鄭國均誣告一案,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以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原審定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審理,然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黃謙恩律師適須於該日前往考選部評閱試卷(評閱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無法於上列庭期出庭辯論,乃於同(三)月十八日具狀原審,請求准予變更期日,但原審不待上訴人及共同代理人到庭,仍如期辯論、宣判,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法院再開辯論刑事裁定、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評閱試卷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前後長達十二日,可於上開辯論期日以外之辦公時間,隨時前往考選部評閱試卷,顯無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情形,原審既未認其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乃皆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