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上訴人 謝壽宏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侵占罪,其侵占行為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連續犯則須有連續數行為,故而上訴人雖多次收取貨款,然若僅一次花用,則為單純一罪,而不成立連續犯,原審對上訴人究係一次或分次花用,未予查明。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私自花用之款系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收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嗣因恰逢月底,業務較為繁忙,送貨及收款完畢均已晚上七、八點,故而未再回公司,本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所收款項會齊繳回公司,然因二十五日下午至板橋玩電玩,一時興起,不察自己所帶之錢已用完,嗣因所收公司貨款亦帶在身邊,心想若花用過頭,隔日再以自己之款補足返還公司即可,惟隔日至公司,公司竟要求上訴人須返還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上訴人告知公司所收貨款僅為三萬四千元,惟公司以帳單為上訴人遺失,所有貨款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亦以帳單既因故遺失,實不能推諉卸責,故而簽立切結書時特別書明「含未收帳款合計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並簽立面額共為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之本票二紙,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上訴人僅是一時借用,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貨款為金錢,屬非特定之代替物,上訴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即可,似不構成侵占罪,退步而言,上訴人所為若成立侵占罪,亦僅有一犯罪行為,原審認係連續犯,於法不合。㈢請求宣告緩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公司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僅侵占三萬四千元云云,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所為,成立連續犯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處罰其侵占行為,其犯罪之次數,是否為連續犯,應以侵占行為是否多次為斷。至侵占貨款後予以花用,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犯罪之次數無關。又上訴人所立切結書雖載「在職期間實收貨款金額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整,遺失帳單部分金額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整」云云(偵查卷第五頁),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是帳面上的款,實際上收到的錢有四萬七千多元」(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第一審則稱:「只侵占了三萬四千元」(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各云云,所供前後不一,與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亦不相符,且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連續將所收之貨款侵占,侵占總額為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等情。原審詢以「對原審(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答稱:「內容對,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是分十幾次收的,每家店舖收一次,大概十幾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據此,參酌被害人公司之指訴及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亦共為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等證據資料,亦認上訴人為連續犯,其侵占之數額為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並說明「上訴人雖稱僅侵占三萬四千元云云,惟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侵占四萬七千元云云並不相符,如其侵占之數額僅為三萬四千元,豈有竟簽發面額共為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之本票交付公司之理,足證所辯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為連續犯及切結書之上開記載,自均已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上開論斷,究係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其並非連續犯,並對原審已予調查,並加說明之事項,指為未調查,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上訴人所指,殊有誤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