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 黎禮欽 男 被 告 張添財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禮欽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添財係張碧蓮(經判決無罪確定)胞弟,張碧蓮自訴上訴人背信等案件,經第一審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審理,張碧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案係其弟張添財所為,其不知道」等語,嗣該案經判決上訴人無罪,因認被告張添財涉有共同誣告罪嫌云云。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訊據被告張添財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伊胞姊張碧蓮提供台北市○道路一三五號六樓之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為保證票,嗣張碧蓮已依約清償部分借款,雖其中供為借款憑證之面額五十三萬二千元支票曾遭退票,但已以另紙同額支票換回清償完畢,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定返還該保證用本票並塗銷抵押權,復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張碧蓮乃以上訴人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因當時張碧蓮忙於商務,對法律又不甚了解,故委託伊為代理人,被告既未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以指訴上訴人犯罪,自無誣告可言,且張碧蓮所涉誣告罪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經查張碧蓮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自訴上訴人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固經原審諭知黎禮欽無罪確定在案,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黎禮欽背信案卷核閱屬實,然該案件所以認上訴人未涉犯該罪,係以黎禮欽雖係抵押權人,然於抵押債務人清償抵押債務時,並非當然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張碧蓮、黎禮欽二人對債務是否已清償各執一詞,此係民事紛爭,黎禮欽主觀上認為債務尚未受完全清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乃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有原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上開案件判決理由所述,並未認定張碧蓮揑詞故為不實之自訴,已不足指係張碧蓮誣告,況另案上訴人據其受無罪判決而自訴張碧蓮涉犯誣告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該案自訴人張碧蓮既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僅為該案自訴代理人之被告張添財尤難認其涉犯誣告犯行,自甚明顯。上訴人一再指稱張碧蓮於其自訴黎禮欽侵占、偽造文書一案於第一審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當庭供稱「該案係其胞弟張添財所為,伊不知情」云云,惟經原審調卷核閱,並無該項記載,有該筆錄附卷可考,上訴人據此遽認被告共犯誣告,亦屬無稽,依上訴人所指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揑詞誣告上訴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