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携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為輸入禁藥之依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 訴 人 彭偉國 男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二號十一樓之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偉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偉國明知我國大陸地區藥廠製造藥名「中國命寶」、「太陽露」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周文委託不知情之劉義常,趁至大陸洽商之便,代購禁藥中國命寶十盒、太陽露十瓶,携帶回台,自桃園中正機場輸入,輾轉交付彭偉國持有,彭偉國因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誑稱上述禁藥之神效,嗣於同年九月十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循線在高雄市○○○路五六號二樓查獲,扣得中國命寶六盒、太陽露十瓶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偉國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携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為輸入禁藥之依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上訴人託陳周文購買中國命寶、太陽露等禁藥之初即表明「先試服,順便做市場調查,如確實有其神效,且反應不錯,再研究可行之道,以予推廣」(見他字卷第六頁反面上訴人致陳周文函),購入後即刊登廣告出售(見同卷第五頁),並將該禁藥陳列於貨架上(同卷第四頁正、反面檢查現場紀錄表),則其購入該禁藥之初,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有無販賣禁藥之刑責,此與輸入禁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未予論列,亦嫌疏漏。㈢查獲之禁藥,並非違禁物,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乃第一審竟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原審不加糾正,竟予維持,尤屬違誤。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