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自首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此觀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則對被告是否係於未被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敘述記載,始資為自首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於事實欄內却未有片語隻字提及被告自首,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雄 男 業司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沈信雄係大貨車職業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大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之卅五號前欲停車時,竟疏予注意,將車停放於光榮路二之卅五號前道路邊,而該位置正係於光榮路與未編路名之農用便道所形成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約過二十分即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旋遭無照違規駕駛000-000號重機車之曾禎賀由後撞及,致曾某眼 眶部挫裂傷,肋骨骨折合併腦挫傷,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自首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此觀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則對被告是否係於未被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敍述記載,始資為自首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於事實欄內却未有片語隻字提及被告自首,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