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豐明」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上訴人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時,並未對該文書內容有何主張,尚難認有行使行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上 訴 人 許永州 男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永州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猶不知戒慎,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四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南下一四七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境)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因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恐遭重罰,竟持黃豐明駕駛執照影本,冒名黃豐明,並提供其本人住所供警員填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該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豐明」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旋經警查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林上甘霖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復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並辯稱:「黃豐明將其駕駛執照影本借伊使用,且同意於伊違規時,得以黃豐明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伊為警攔查時,即將情告知警員,要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然黃豐明僅係同意上訴人於違規被查獲時,如經警同意,可以其名義供警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同意上訴人可簽其姓名,亦據證人黃豐明於原審前審供證甚詳(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三、三四頁),況上訴人被攔查時,警員即告誡不可冒用他人姓名,復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明(見偵卷第三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之辯解,乃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豐明」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上訴人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時,並未對該文書內容有何主張,尚難認有行使行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前開第000 0000號通知單上偽造之「黃豐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採證違法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