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提起上訴,原審改用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二)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因而致航空器毀損,係指將航空器毀棄或損壞而言。而所稱損壞,則以損傷破壞該航空機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上 訴 人 謝慶鴻 男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 訴 人 林 勝 男 林福全 男 右二人共同 吳志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五三六九、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林勝係台中市展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在台中市○○路○段一五四號水湳機場飛航管制禁限建區內之台中市○○○段八五九之二號土地上,裝設經管制之KENWOO0 00-001A 型無線電車載機三台、STANDARD C112 型無線電手提機一台、無線電載波天線二付等無線電子通信器材,供該公司司機聯絡之用。八十年三月八日,林勝因另犯贓物罪入監服刑,乃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林福全代為操作,以106 、109 、124.18、126.18 MHZ等頻道與司機聯絡,通訊範圍南至嘉義,北達頭份,致干擾軍、警、公、民及航管重要無線電通信,情節重大。㈡上訴人謝慶鴻、林福全與已定讞之林志全、劉賜源(二人分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上開公司之司機,因該公司於上址之違章建築房屋,於七十九年底被台中市政府拆除,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或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次在該公司上址,以林勝所有之強力彈弓為發射器,將該公司所有之鋼筋截成小塊,或以林勝長子林大傑所有之玻璃珠充作子彈,射擊水湳機場低飛降落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航空隊之直昇機或以同一方法射擊停於該機場停機坪之固定翼航空機,致該隊人員於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發現所屬編號B-13103 號直昇機之直尾翅右側一長約二‧五公分、直徑約一公分之圓柱形鋼筋擊中破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所屬編號B-13151 固定翼航測機機身亦遭同樣之鋼筋擊中,但無破損情事。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該隊人員發現編號B-13104 直昇機之左直尾翅下距尾輪一公尺處有一凹痕,直徑約一公分,僅油漆脫落,均足以影響飛航安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前往上揭公司搜索,並扣得右揭無線電通信器材及強力彈弓三具、玻璃彈珠及鋼筋截塊一袋、六○○型壓力剪一把、鋼筋二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勝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通信器材之使用,所發管理之命令;上訴人謝慶鴻、林福全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之方法,危害飛航安全,因而致航空器損壞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林勝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部分,原判決理由引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監-一九-六㈠號函,認定扣案之無線電車載機頻率範圍一三六兆赫(MHZ) 至一七四兆赫,無線電手提機頻率範圍為一一○兆赫至一九九兆赫(原判決理由二),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林勝係裝設上開扣案之無線電子通信器材,供該公司司機連絡之用。如屬無訛,則其使用之頻率應以上開無電線器材所可能發射之頻率範圍之內,方屬相當。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使用一○六兆赫及一○九兆赫之頻率,與司機連絡。顯然逸出扣案器材所可能使用之頻率範圍之外,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㈡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共同連續以強力彈弓發射鋼筋截塊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林福全、謝慶鴻提起上訴,原審改用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遵行上開規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㈢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因而致航空器毀損,係指將航空器毀棄或損壞而言。而所稱損壞,則以損傷破壞該航空機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已致航空器損壞,然就其所為,如何使前述被擊中之飛機,喪失何等功能,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又證人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航空隊技術員劉正彥於原審證稱:「如(B一三一○四號直昇機尾翅下方凹痕)不修復,應該也不會影響飛航(安全)」云云(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此項證言,顯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