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上 訴 人 林文輝 男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三十生無業 樓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輝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輝以為人介紹民間借貸金錢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徐為山曾表示欲向上訴人借款,嗣後則改向他人借貸,引起上訴人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籍口伊已向金主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要求徐某賠償利息損失十八萬元,為其拒絕,上訴人即夥同許瑞敬(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或二名,多次至桃園縣八德鄉○○路三○四巷一弄十六之一號徐宅恐嚇徐為山及其妻沈月霜須如數賠償,否則將殺害其全家;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恐嚇沈月霜出具四十六萬元之保管條及同額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為憑。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基於概括犯意,夥同張簡照益、程大關(此二人另案審理)及綽號「可可」、「小喬」等人,至桃園縣八德鄉○○路○段九三三巷四二弄十六衖四四號林阿麵住處,藉詞林阿麵女兒「思萍」欠「可可」十八萬元債務,共同向林婦恫嚇稱,有人剛出獄,缺錢用,要林婦拿點生活費等語,為林婦所拒,上訴人心生不快,即持預藏之尖刀刺殺林阿麵,致其左大腿前方瘀血及後方撕裂傷等傷害,旋經林婦之夫許聰猛持鋤頭奮力抵抗,始未得逞。上訴人於同年六、七月間指示許瑞敬有空再至徐宅催款,許某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不知情之陳武成至徐宅,恐嚇取得沈月霜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不久又折回強索五萬元現金時,被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胞妹林麗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後,獨立為上訴人選任金鑫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該律師並於同日呈遞委任狀於第一審法院轉呈原審法院,有該委任狀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乃原審始終未曾通知該金鑫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向被害人林阿麵恐嚇交付財物時,為林婦所拒,即持預藏之尖刀刺殺林婦,致其左大腿後方撕裂傷,嗣經林婦之夫許聰猛持鋤頭奮力抵抗,上訴人始未得逞云云,如果無訛,則當時被害人林阿麵之意思自由是否因上訴人施以強暴,已被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關係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責,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認,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亦嫌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文輝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