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并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
案由
上 訴 人 蔡明桂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上 訴 人 蔡福建 上 訴 人 丁德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桂、蔡福建、丁德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起,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招徠顧客之方式,在台南市○○路五三八巷三號(原判決誤為五三八號),以趁他人急迫需用錢或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則須每十天還息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并以之為常業而先後貸放金錢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薛炎昆等一百廿六人,至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分別在上址一樓蔡明桂居處、二樓丁德源住處、三樓蔡福建房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卷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并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本件證人陳國勝、凃清山、吳應麟均於偵查中供稱渠等係向蔡明桂借錢,并非向丁德源貸借,亦未見過丁德源。陳國勝於偵審中復稱:伊先打電話去,接電話的人說是姓丁,伊去借款時是蔡明桂與伊接洽的,凃清山亦謂:「……第一次到那地點(指台南市○○路五三八巷三號一樓)找他(指蔡明桂)借錢時,他寫一字條上面寫丁字及電話號碼,我去借錢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姓丁」,「我聽電話的聲音是蔡明桂的聲音」「沒有(向丁德源借錢),是向蔡明桂借錢的(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更㈠卷第七二頁)。證人蔡永心於原審亦稱:「當時與我接洽的是蔡明桂,沒有看過蔡福建、丁德源」。受命法官詰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是向丁德源借的﹖」時,亦稱:「因蔡明桂拿丁德源的名片給我」各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雖所供與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相符合,惟如何應以渠等在警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根據何在﹖原判決未予具體說明,僅以其「均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率認「不足憑採」,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崔愛君在原審結證蔡明桂所居之台南市○○路五三八巷三號一樓與丁德源所住同號二樓內部相通,而蔡福建所住三樓與蔡明桂等二人之一、二樓隔開不通,須走外面樓梯出入(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八頁)。蔡明桂復稱該東寧路五三八巷三號房屋原由丁德源承租,伊係向他分租樓下,用以經營貸款業務,警方在三樓查獲之黑色公文包(內裝借款資料如支票、本票、借款人之汽機車執照)係伊當日外出前請蔡福建代為保管者等語(警卷第一頁正、反面)。準此,如丁德源有與蔡明桂合夥經營重利貸款,蔡明桂外出時,何以不將黑色公文包就近交與丁德源保管,而送到三樓交由蔡福建保管﹖警方在二樓丁德源房間內查獲之現款六十萬元如係三人合夥經營重利貸款之資金,何以未隨同黑色公文包交與蔡福建保管,該六十萬元來源如何﹖上訴人丁德源一再辯稱該六十萬元是案發當天中午伊女友帶來,供為訂購永康鄉公所後面的房子之用,其中五十萬元是向李蘇玉秀借的(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反面)。及李蘇玉秀證稱:八十年十月廿九日確有借與丁德源五十萬元(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等語,是否均不足採信,凡此各點,與認定丁德源與蔡明桂、蔡福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是否共同正犯﹖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明應切實調查,并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原審仍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證人蔡永心於警訊時并未就丁德源之身分證為指認,且係供稱:「……向丁德源借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我因一時缺錢用,是看到報紙的廣告才會向丁德源借款,當時約定每十日付丁德源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的利息……」等語(警卷第廿頁正、反面),原審援引蔡永心前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竟謂「借款人蔡永心於警訊時供稱:因一時缺錢用,看報紙去借的,向丁德源借的(并指認丁德源身分證正面),借款一萬五千元,利息每十天為二千元」云云。另依前述,蔡明桂於警訊時即稱該東寧路五三八巷三號一樓是向丁德源分租的。上訴人丁德源亦為相同之供述(警卷第八頁背面),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下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時,即扣得「房租契約書」三本。據此觀之,該蔡明桂向丁德源分租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似於當時即已存在,原判決竟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勾串」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證人薛炎昆於警訊時雖稱:「借款時在場辦理的有三個男人」,惟又稱:「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詢以「向一個(人)借錢或向二個人或向三個人借錢﹖」時,則稱:「我進去是一個小姐交給我的,利息是借一萬元十天五百元,我是將機車的證件質押在那裡」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前後所供并不一致,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查明,責令薛炎昆指認其於警訊時所稱之「三個男人」,是否即係上訴人三人,遽援引薛炎昆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