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蔡婦在警訊中指訴,關於推其上車及持槍之人為張○樹抑陳○煌,與其在以後第一審偵、審中供述不一,許○鐘供稱推人的人坐於車後座左側即陳○煌,與蔡婦所指推伊之人係坐車後座右側之張○樹,亦不相同,原判決採取其一部分未說明捨棄部分之心證理由云云,即有如是,對上訴人言,僅屬行文簡略,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按共同正犯,原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全部事實負責,各共同正犯分擔之犯行,為構成整體犯罪之一部,特定部分犯行由何人分擔,對於未分擔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論罪科刑,全無影響。原判決認定推蔡婦入車內之犯行,為已判決確定之張○樹分擔,已說明所憑證據之理由,上訴人非分擔該部分犯行,其上訴意旨,任意為上開分擔犯行者之爭執,自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案由
上訴人 吳明東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二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劉淑玲被蔡許馨心(下稱蔡婦)之子蔡孟哲詐騙新台幣(下同)近八百萬元,存證信亦被退回,案發之日,上訴人等前往蔡家住址探詢,鄰人林美華先稱無蔡婦其人,迨告以蔡孟哲有款三萬元託轉交蔡婦,蔡婦果然出現,並自行進入上訴人駕駛之車內,在車內,經上訴人告以蔡孟哲騙款之事,蔡婦以事關名譽,要求將車往前開,以免鄰里注目,後又要求上訴人將其送回簽賭六合彩。上訴人並未妨害蔡婦自由。蔡婦指推其入車內並持槍對其恐嚇者,在警訊時,稱係張文樹,檢察官偵查時稱係陳慶煌,至第一審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庭訊時,改稱二年青人中之一人,不知是那一個,同年七月八日庭訊時又稱劉淑玲搭伊肩要伊進入車內,並未提有人推其入車內。又蔡婦在警訊時未提到其有喊救掙扎之事,在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其被推上車即喊救命,至第一審庭訊時,改稱沒拿到錢才喊救命,且又稱當時是伊要求上訴人等載伊回家,並邀上訴人等至其家各等語,足見其前後說詞,極端矛盾,其當時並無不能自由離去之情形。㈡證人曾錫貝、許漢鐘均證稱未見蔡婦掙扎及呼救,按各該證人自稱其距蔡婦約三公尺,倘蔡婦有呼救,各該證人無不聽見之理,且現場為鬧區,時值下班時間,上訴人車行時速不足廿公里,又多處紅燈,警察派出所又在附近,蔡婦若有呼救,尤不可能無人聽見。㈢許漢鐘證稱,看見有一男人推蔡婦入車內,迨車開走,才告知曾錫貝云云,倘屬實情,許某為何不及時報案,況許某供稱推蔡婦之人係坐於車後左側之人,應為陳慶煌,與蔡婦所指推伊之人為坐於車後右側之張文樹不同。曾錫貝並未目覩實情,其竟證稱看見一男人將蔡女推入車內云云,。足見各該證人因與蔡女有房客或鄰居關係,為之迴護,其證言不能盡信。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調查斟酌,亦未說明理由,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合,均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關於事實認定,係綜合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淑玲、張文樹部分自白,蔡婦之指訴、證人許漢鐘、曾錫貝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言為所憑證據,並以上訴人否認妨害蔡婦自由犯行,而以伊等僅騙蔡婦到車旁,並未推其上車,蔡婦因其夫在農會任秘書,恐傷其夫名譽,而要求伊等將車開前面一點置辯,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經查卷內資料,蔡婦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訴,證人許漢鐘、曾錫貝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有:「當時(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騎樓撿好蛋,要拿給曾錫貝秤重,忽看見房東蔡許馨心和停車旁的一男子談話,男的忽把蔡女推入車內……我立即告知曾錫貝」之供述,曾錫貝在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當時是來買蛋的許漢鐘告訴我說,我房東被人家捉走,我跑出去看,是有一男的把蔡女推入車子」各等語,即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淑玲、張文樹亦均供承當時以蔡孟哲託交三萬元為詞,騙使蔡婦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將之載走,駛至竹山鎮○○路○段精漢堂功夫館討債,然後送回事實,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與卷內資料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蔡婦在警訊中指訴,關於推其上車及持槍之人為張文樹抑陳慶煌,與其在以後第一審偵、審中供述不一,許漢鐘供稱推人的人坐於車後座左側即陳慶煌,與蔡婦所指推伊之人係坐車後座右側之張文樹,亦不相同,原判決採取其一部分未說明捨棄部分之心證理由云云,即有如是,對上訴人言,僅屬行文簡略,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按共同正犯,原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全部事實負責,各共同正犯分擔之犯行,為構成整體犯罪之一部,特定部分犯行由何人分擔,對於未分擔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論罪科刑,全無影響。原判決認定推蔡婦入車內之犯行,為已判決確定之張文樹分擔,已說明所憑證據之理由,上訴人非分擔該部分犯行,其上訴意旨,任意為上開分擔犯行者之爭執,自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並以蔡婦與證人許漢鐘、曾錫貝關於此部分供詞矛盾,爭執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執其他個人主觀之說詞,為單純事實爭辯,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文 貴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