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馬燕萍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分別着有判例可考。查被告馬萍燕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及台南市○○○路○段精忠三村等地,施用毒品嗎啡、海洛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前徒刑叁年叁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案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其前開連續施用毒品期間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鄉影劇三村二○一號,持有海洛因少許之塑膠袋三個,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起訴,同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同年二月七日確定。而其所持三個塑膠袋,因僅沾有海洛因,份量甚微,原判決認定己無法再行施用,顯係施用後所剩之空袋,認屬連續施用毒品之部分行為,即如保留設法再行施用,亦係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連續犯、吸收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乃竟仍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馬燕萍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及台南市等地,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嗎啡,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南市○○○路○段精忠三村巷口、同年八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大橋二街五十一巷三十八號、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三十二號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判決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意圖供施用,持有裝於三個塑膠袋內之少許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二○一號王天龍住處欲找王天龍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案提起公訴,被告於犯後逃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法通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緝獲歸案。本案起訴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因在前一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內,與該連續施用毒品前之連續持有毒品行為間,顯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連續持有毒品行為復為高度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則本案起訴事實,與前一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間,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起訴事實。本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時,應為免訴之諭知,方屬適法。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之判決,論處持有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顯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又查獲之煙毒及其供煙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規定,屬於從刑之一,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免訴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故本案查扣含有毒品海洛因少許之塑膠袋叁個,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