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蕭聖武遭李永和辱罵後,從黃滌文床下取出西瓜刀一把時,僅說「店中出事」,未告知其欲往殺害李永和,亦未邀黃滌文同往,縱黃滌文隨即亦持西瓜刀前往名仕卡拉OK店欲探究竟發生何事,惟到達時蕭聖武已砍李永和二刀完畢,僅在該店門口見蕭某與楊清義等扭打,擬進入店內為蕭聖武解圍,因遭連和彰阻擋,方憤而獨自起意砍殺連某,足見蕭聖武、黃滌文分別砍殺李永和、連和彰,其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武 男 業商 (居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二二○號四樓 在押) 黃滌文 男 業工 (在押)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蕭聖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五號其姨母邱日娥開設之名仕卡拉OK店內,與顧客李永和在走道上擦撞,遭李某辱罵,憤而騎機車至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七號二樓被告黃滌文住處,在床下取出黃某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返回名仕卡拉OK店,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殺在包廂內之李永和二刀,致李某左肩部一○×五×五公分及左 背部一三×五×五公分(深入肺部)刀傷各一處,經李永和之友楊清義、蔡源添合力 制止(並與之扭打),及其母邱日子亦參與奪下蕭聖武手中之西瓜刀,蕭某之殺人行為方未得逞,並自店內後門逃逸。黃滌文於其住處見蕭聖武取西瓜刀並聽蕭某說「店內出事」時,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亦從自宅內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附紙製刀鞘一個),並騎機車至名仕卡拉OK店,在店外見蕭聖武與楊清義等扭打,並見李永和之友連和彰以茶杯、小沙發等物丟擲蕭聖武、邱日子母子,黃滌文乃取出其携帶之西瓜刀欲進入店內為蕭某解圍,但在門外遭連和彰及李永和另一友人游勝凱阻擋,詎黃滌文竟萌殺人之意思,以西瓜刀朝連和彰頭部、左下腹部及左肋部各砍殺一刀,致連和彰頭、胸、腹被砍殺割傷或骨折,雖經人送醫急救,延至當晚七時四十分許,終因流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和指訴及目擊人楊清義、蔡源添、游勝凱、邱日娥、邱日子、邱日雪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遺留在現場附近之西瓜刀之刀鞘二個、在蕭聖武住處查獲之血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永和遭砍後致成前述記載之傷,亦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害人連和彰遭砍後傷重流血過多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蕭聖武朝李永和之背部砍殺,傷深及肺部;黃滌文亦朝連和彰之頭、下腹及左肋部砍殺,傷至骨折,足見被告等均分別砍殺被害人致命要害之部位,且用力甚猛,其均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是其等所辯僅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均係意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被告等既均有殺人之犯意,已如上述,核黃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蕭聖武則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蕭聖武殺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因認蕭聖武部分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其於犯罪後已賠償李永和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敍明蕭聖武與黃滌文係各自起意殺人,其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論以共同正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於黃滌文部分,則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黃滌文於犯罪後,已與被人連和彰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西瓜刀一把(含紙製刀鞘一個),為黃滌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蕭聖武遭李永和辱罵後,從黃滌文床下取出西瓜刀一把時,僅說「店中出事」,未告知其欲往殺害李永和,亦未邀黃滌文同往,縱黃滌文隨即亦持西瓜刀前往名仕卡拉OK店欲探究竟發生何事,惟到達時蕭聖武已砍李永和二刀完畢,僅在該店門口見蕭某與楊清義等扭打,擬進入店內為蕭聖武解圍,因遭連和彰阻擋,方憤而獨自起意砍殺連某,足見蕭聖武、黃滌文分別砍殺李永和、連和彰,其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蕭聖武砍殺李永和之西瓜刀,係黃滌文所有,黃滌文砍殺連和彰之際,蕭聖武未加以阻止,行兇後二人又商議逃亡云云,推測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